• 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0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音字第 2
    2-114-110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發照
    日期:103 年 7 月 24 日,廠牌:○○;車型序號:xxxxxx,排氣量:124c.c. ;
    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改裝行為、車輛損壞或不當催放油門等妨害安寧情形,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4003123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含噪音
    及排氣檢驗;下稱 114 年 9 月 30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下稱指定噪音檢測站)接受噪音檢驗。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至指定
    噪音檢測站辦理噪音檢驗,經稽查大隊人員測得系爭車輛之噪音值為 90 分貝,已超
    過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第 4
    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為 88 分貝),乃當場掣發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5 日 M12769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驗不符管制標準,乃依噪音管制法行
    為時第 28 條(按:噪音管制法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28 條;下同)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5
    日音字第 22-114-1100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
    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5 年 1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
      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
      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時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十
      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
      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 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
      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
      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
      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舉。」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
      …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
      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
      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四、新車型審
      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所為之審查檢
      驗測定。五、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
      量時,對其噪音所為之檢驗測定。六、使用中車輛檢驗測定:指主管機關不定期
      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
      車輛噪音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八、功率質量比(Power to Mass Ratio,PMR
      ):指引擎最大馬力與受測車重之比值,最大馬力(千瓦,kW)/受測車重(公
      噸,T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
      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
      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

     



            車種分類
       標準值
    檢驗項目

    機車

    >100c.c.

    ≦175c.c

    第四期

    96年1月1日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測定

    原地噪音

    94

    使用中車輛檢驗測定

     

    原地噪音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dB(A),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備註

    ……

    3.第四期及第五期管制標準:

    (1)96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四期管制標準。

    ……


      環境部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料庫(節錄)

    車型名稱

    受測轉速(rpm)

    噪音測值

    原地dB(A)

    核准日期

    期別

    ○○○○○○ xxxx xxxxxx 124c.c. ……

    4750

    83

    2010/07/20

    四期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2
      年 1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08826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1 月 25 日函
      釋):「主旨:有關警察機關……等公務機關或人員,所移送、函送或檢舉疑似
      妨害安寧之機動車輛,請比照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
      ……。」
      105 年 9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73925 號公告(下稱 105 年 9 月 14
      日公告):「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2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二、……第四期及第五期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係使用原廠之排氣管,未改裝且經認證,
      本次檢驗噪音值僅有 90 分貝,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與檢
      驗標準僅差 2 分貝,非常人可辨,訴願人無可歸責性,逕以行政罰顯屬過苛。
      系爭車輛前於 114 年 9 月 5 日遭違規車輛碰撞,右側倒地磨損,排氣管恐
      係遭碰撞而導致聲響異常,訴願人顯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現已知悉排氣管異常
      ,將於期限內修理完畢進行複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經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於指
      定期限內至指定噪音檢測站接受噪音檢測,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車
      輛原地噪音值為 90 分貝,超過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 88 分貝之事實;有稽查大
      隊 114 年 10 月 15 日 MN054866 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下
      稱系爭工作紀錄單)、114 年 9 月 30 日通知書、環境部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查詢資料庫查詢畫面列印、114 年 10 月 15 日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係使用原廠之排氣管,未改裝,噪音值與檢驗標
      準僅差 2 分貝,非常人可辨,訴願人並不知其異常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車輛排
      氣管遭碰撞致聲響異常云云: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經檢驗不符合管制
       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96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廠之第 4 期機動車輛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
       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 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
       第 13 條、行為時第 28 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1 款附表一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係稽查大隊接獲警察機關通報系爭車輛產生之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依
       前環保署 102 年 1 月 25 日函釋意旨,乃比照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
       理。另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示,系爭車輛為○○ xxxxxx 型、排氣
       量 124c.c. 之普通重型機車,102 年 7 月出廠,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第 3 條第 1 款及附表一規定,系爭車輛應符合第 4 期使用中車輛檢驗測
       定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復依環境部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料庫之查詢畫
       面列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車型之新車型原地噪音值為 83 分貝,則依上開管
       制標準第 3 條第 1 款之附表一規定,系爭車輛即第 4 期車輛之原地噪音
       標準值為新車型原地噪音值 83 分貝加 5 分貝,即 88 分貝為系爭車輛之噪
       音管制標準值。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經稽查大
       隊以 114 年 9 月 30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前至指
       定噪音檢測站接受噪音檢驗,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至指定噪音檢
       測站接受檢驗,測定時間為當日上午 11 時 30 分,背景音量為 58.6 分貝;
       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27517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陳明,本案系爭車輛進行原地噪音測試,最大引擎馬力轉速(S
       )9500rpm 、測定轉速 4750±100rpm 時之 3 次噪音檢測值分別為 89.7 分
       貝、88.4 分貝、89.2 分貝,符合連續 3 次測試結果差異小於 2 分貝之
       規定,並可得測試結果 3 次噪音測試中最大值為 89.7 分貝,四捨五入後為
       90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8 分貝;並有系爭工作紀錄單、102 年 3
       月 8 日修正公布 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稽查大隊第一中隊稽查
       人員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又稽查大隊執行機車噪音檢測取締工作之稽
       查人員○○○,為經前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依前環保署
       105 年 9 月 14 日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進行檢測;另使
       用之檢測儀器即廠牌 01d、規格 CNMV 58-1 1 級、型號 FUSION 之噪音計亦
       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依規定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有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及稽查人員之前環保署
       109 年 10 月 6 日(109 )環署訓證字第 F7010039 號「機動車輛噪音檢查
       人員」合格證書、上開實驗室經認證校正項目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站
       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使
       用該儀器據以作成之上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之原地噪音不符管制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係使用原廠之排氣管,未改裝且經認證、系爭車輛排氣管因遭碰撞致聲響
       異常等節,縱令屬實,惟仍不得超過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有超
       過,亦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 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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