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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5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001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
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200141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9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4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因案涉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80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00142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6 月 2 日
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 114 年 6 月 3 日在本府公告欄黏貼公告,有張
貼於本府公告欄與案涉構造物現場之公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3 日將 114 年 6 月 2 日公告黏貼本府公告欄,是原處分之公示
送達係自 114 年 6 月 3 日起算 20 日生效之期間於 114 年 6 月 22 日生
效。復查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日(即 114 年
6 月 2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14 年 7 月 22 日(星期二)。縱寬認以訴願人領
取原處分之日即 114 年 6 月 24 日為送達日期,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14 年
7 月 24 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 115 年 2 月 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114 年 5 月 9 日北市工
地森字第 1143010303 號函檢送監察院糾正案圓山風景區違建拆除列管表記載,
本市中山區劍潭山親山步道場域名稱增壽宮編號 E-10-1 之既存違建有危害水土
保持,乃派員現場查察,並審認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竹木等材質
,建造 1 層高約 6 公尺,面積 24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惟經大地處認定有
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屬本府 112 年 2 月 23 日會議研商應予查報拆除之既
存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第 2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檢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惟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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