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0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4908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約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起至 114 年 6 月期間,以
    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 400 元為對價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 xxxx xxx xxxx(護照
    號碼:xxxxxxxxx ,下稱 x 君),於案外人○○○(下稱○君)住所(地址:臺北
    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 114 年 7 月 8 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路○○號前執行職務時查獲 x 君,並分別於 114 年 7 月 10 日、10 月
    16 日訪談 x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獲知上情,桃園市專勤隊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移署北桃勤字第 1148040187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28248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12 月 10 日、12 月 1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5 年 1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4908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
      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
      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 年 10 月 21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923 號令釋(下稱 93 年 10 月 21 日
      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
      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
      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
      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
      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罪責相當為行政程序或行政處罰上之重要原則,請參酌訴願
      人並非人力仲介業者,無能力也無途徑確知x君係失聯移工,也無相關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紀錄等,引用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警告性行處分,選擇最
      適當,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裁處既未說明對訴願人科處之理由,自
      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 x 君於○君住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有
      桃園市專勤隊 114 年 7 月 10 日、114 年 10 月 16 日調查筆錄、訴願人與
      x 君 xxxx 通訊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罪責相當為行政程序或行政處罰上之重要原則,請參酌其並非人力
      仲介業者,無能力也無途徑確知 x 君係失聯移工,也無相關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紀錄等,引用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警告性行處分,選擇最適當,權
      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裁處既未說明對其科處之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是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而為認定,尚非限於民法規定之聘僱關係,如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該自然人
       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即難謂無聘僱關係,亦有
       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93 年 10 月 21 日令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桃園市專勤隊 114 年 7 月 10 日、10 月 16 日分別訪談 x 君、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現在臺身分為何?你在臺失聯
       原因為何?答 我是失聯移工。因為公司沒有加班,所以我從 2025 年 3 月
       14 日起失聯迄今。……問 你與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如何認識?答
       我在 1 年多前認識她,當時我去她家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後來她也會幫我介
       紹其他客戶……問 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的人介紹何種工作給你?答 打
       掃清潔工作。問 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如何支付你薪資?……答……
       她會用匯款的方式將薪資支付予我……問 你是否得以由附件 4 對話紀錄中
       指認出,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匯款帳號為何?答 可以,第 12 頁:
       我提供……帳戶,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即用尾碼……將薪資 2600 元
       匯款予我;第 15 頁:我供……帳戶,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即用尾碼
       ……將薪資 3000 元匯款予我……問 本隊現出示附件 4 之對話紀錄,你可
       否指出何處係……你前往從事打掃清潔之處所?請分別說明當時所獲取之薪資
       為何?答 她僅介紹我去,xxxx 署名○○ xxxxxxxx 的家(臺北市○○○路
       ○○段○○號○○樓)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薪資即為每週一次 2.5 小時,每
       小時 400 元。問 你是否知悉『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向上揭客戶
       收取多少錢?答 我不清楚……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給我的薪資是每
       小時 300 元,但後來我跟她說太少了,手機 xxxx 署名 xxxxxx 之人就幫我
       加薪到每小時 400 元……。」「……問:本隊現出示附件 4 對話紀錄,
       xxxx 署名 xxxxxx 是否為你?該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與越南籍 xxxx xxx xxxx
       ……之對話。答:是。……問:你現職業為何?你有無對外招攬客戶從事室內
       清潔打掃工作?答:接案清潔打掃工作,我沒有開立公司,客戶都是透過好友
       或客人介紹給我。問:經查,xxxx xxx xxx 至國人○○○……居住所(臺北
       市大同區○○○路○○號○○樓)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是否屬實?答:
       是我請 xxxx xxx xxxx 到○○○的住家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因為我當時
       小孩身體氣喘常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所以我才請 xxxx xxx xxxx 去打
       掃,本來應該是由我去○○○家中打掃。……問:……xxxx xxx xxxx 至國人
       ○○○居住所……從事居家打掃工作,xxxx xxx xxxx 薪資如何計算?何時何
       人如何支付予 xxxx xxx xxxx?答:2 小時,我需支付 800 元新臺幣,打掃
       完畢後,xxxx xxx xxxx 會告訴我,我會每月計算一次薪資予 xxxx xxx xxxx
       ……問 xxxx xxx xxxx 計薪資方式……是否為你所決定?答 起初我給 xxx
       x xxx xxxx 每小時 300 元,但 xxxx xxx xxxx 覺得太少,後來我才加到
       400 元……問 xxxx xxx xxx 至國人○○○居住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工
       作內容係受何人指示?答 打掃區域是我指示……問:你是否知悉聘僱失聯移
       工……從事工作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答:我清楚。……」上開調查筆錄分別
       經通譯人員翻譯經 x 君簽名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開調查筆錄及訴願人與 x 君 xxxx 通訊內容所示,訴願人以時薪 300
       元至 400 元為對價,聘僱 x 君於○君住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且訴願人與
       x 君就工作薪資數額、匯款方式、工作內容、地點等節之陳述皆一致,x 君約
       於 114 年 3 月起至 114 年 6 月期間確係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
       ,由訴願人給付報酬。依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93 年 10 月 21 日
       令釋意旨,雙方成立聘僱關係。是訴願人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
       ,自應注意及遵循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無能力也無途徑確知x君係失
       聯移工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原處分業於「事實」欄載明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於
       「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法律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無相
       關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18 條第 1 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且就業服
       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者,並無警告性
       處分取代罰鍰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就其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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