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8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5301015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三百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其租賃契約期間為 114 年 7 月 4 日至 115 年 7 月 3 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49127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6 日核定函)審核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處分機關核撥 114 年 7 月(即 114 年 7
      月 4 日至 7 月 31 日)4,516 元(5,000 元* 28 日/31 日= 4,516 元),
      114 年 8 月至 11 月按月核撥 5,000 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配偶○○○,下稱○君)自 114
      年 8 月 26 日持有桃園市大溪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 1 分之
      1 ,下稱系爭房屋),核與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
      屋之要件不符,依同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1015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因○君自
      114 年 8 月 26 日持有系爭房屋,自 114 年 8 月 26 日起廢止 114 年 8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 1 萬 5,968
      元(114 年 8 月 26 日至 31 日= 5,000 元* 6 日/31 日= 968 元;114 年
      9 月至 11 月= 5,000 元* 3 期= 1 萬 5,000 元,合計 1 萬 5,968 元)。
      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9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就貴局來文通知
      本人須返還自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至 11 月 30 日之租屋補貼款項一事…
      …懇請貴局酌情考量本人於新屋尚未可居住期間,仍符合租屋補貼之實質居住要
      件,是否得以實際入住日(114 年 11 月 18 日)作為資格變動之參考基準,或
      於返還金額上予以適度調整……」,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
      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
      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
      請人。(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八)無自有房
      屋,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
      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
      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
      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
      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
      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第 12 點第 1 項第 1款規定:「受補貼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第 13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
      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
      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
      定義如下:……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
      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
      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申請日。8.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
      共有人非家庭成員。(3)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
      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
      機關認定。(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
      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
      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
      ,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
      關應予駁回申請。……(六)本專案計畫如經查核家庭成員有作業規定第 12 點
      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即停止補貼並應返還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受領 114 年租金補貼相關法令之理解,認為採「
      實際居住事實」,而家庭成員○君自 114 年 8 月 26 日持有系爭房屋,嗣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始實際入住系爭房屋。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6 日至 11
      月 18 日,仍實際居住於原租賃處,訴願人主觀上無規避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故意
      ,實屬對法規認知不足所致,爰主張應以 114 年 11 月 18 日實際入住系爭房
      屋之日作為資格變動基準,或調整返還金額並准予分期付款。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6 日核定函核定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
      114 年 7 月至 11 月止,核發 114 年 7 月(即 7 月 4 日至 7 月 31
      日)4,516 元,114 年 8 月至 11 月按月核撥 5,0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自 114 年 8 月 26 日持有系爭房屋,核與行為時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要件不
      符,乃廢止自 114 年 8 月 26 日起 114 年 8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還
      租金補貼溢領款;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核定函、訴願人「三百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戶政資料列印畫面及收入及不動產持
      有狀況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雖其家庭成員○君自 114 年 8 月 26 日持有系爭房屋,然 114
      年 8 月 26 日至 11 月 18 日仍實際居住於原租賃處,仍符合受領 114 年租
      金補貼要件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等要件;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等;又無自有房屋之定義,指下列情形之一:1.家庭
       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
       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4.家庭成
       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
       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有自有房屋之定義
       ,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行為時租金補貼作
       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情形者;受住宅租金補貼者有家
       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情形,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
       定第 2 點第 4 款、第 8 款、第 9 款、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統資料,個人資料載有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 人即
       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君自 114 年 8 月 26 日持有系爭房屋,收入及不
       動產持有狀況載有:「……姓名○○○……不動產類別 H(房屋)……面積
       149.41 持有比例(100000)100000……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大溪區○○里○○
       路○○號○○樓……」,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
       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並無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8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訴願人家庭成員○君 114
       年 8 月 26 日持有系爭房屋起廢止 114 年 8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
       還租金補貼溢領款 1 萬 5,968 元,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 114 年租金
       補貼採實際居住事實等語,惟依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補貼期間如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追繳其溢領款,尚非以實際是否入住自有
       房屋或其家庭成員入住於租賃處之日作為停止租金補貼之起算日。是訴願人家
       庭成員○君既自 114 年 8 月 26 日起持有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自 114 年
       8 月 26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自屬有據。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申請分期付款一節,訴願人可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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