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5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29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8 層,地下 1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餐廳、旅社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上 3 層至地上 5 層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
      裝修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460248022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裁處書於 114 年 6 月 12 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於 114 年 9 月 19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地上 3 層至地上 5 層仍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
      事,乃拍照採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79362 號裁
      處書(下稱第 2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裁處書於 114 年 11
      月 5 日送達。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05291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5 年 1 月 19 日依規定取得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進行室內裝修,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
      裁罰在案,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有系
      爭建物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14 年 9 月
      19 日現勘照片、第 1 次裁處書、第 2 次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5 年 1 月 19 日取得系爭許可證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旅館類建築物屬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復按室內
       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
       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地上 3 層至地上 5 層核准用途為旅館類,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
       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件系爭建物地上 3 層至地上 5
       層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4 日稽查時查得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
       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第 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9 日再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地上 3 層至地上 5 層仍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此
       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9 日現勘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第 2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在案。且第 2 次裁處書已載明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第 2 次裁處書於
       114 年 11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至遲自應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前
       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事後已於 115
       年 1 月 19 日領得系爭許可證,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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