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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二字第 11560810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4635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現場
作業區乾倉及作業區置物架貯存之「○○牌雙效泡打粉(有效日期:114 年 2
月 10 日)」1 罐、「英倫早餐茶(有效日期:109 年 4 月 25 日)」1 盒及
「英倫早餐茶(有效日期:111 年 10 月 5 日)」1 盒,共計 3 項食品(下
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等
文件後,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及 6 月 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係第 2 次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5129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1
月 16 日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6047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6 月 23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罰鍰(違規食
品共計 3 項,每項 30 萬元,合計 90 萬元)。訴願人不服 114 年 6 月
23 日裁處書,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7 日府訴
二字第 1146085021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仍審認系爭食品有供食品原料使用可能,且與
未逾期食品混放無區隔,未有明顯標示,增加誤用風險。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4304635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90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8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3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
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
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二)2次:新臺幣30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114 年 2 月 6 日 FDA 食字第 1139092921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說明:……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依
食安法第 8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
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下稱 GHP)。四、逾期食品視同廢棄
物,依 GHP 附表二、四之規定略以,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
規定清除及處理;有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
害微生物、腐敗物或過期回收產品等廢棄物,應設置專用貯存設施。五、綜上,
未依 GHP 規定存放逾期食品或原料,即屬違反食安法第 8 條規定,不論該食
品或原料為誰所有、是否用作生產用途、是否提供予消費者,乃至於是否對最終
產品之衛生安全影響。六、另,逾期食品或原料倘係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
成品使用,則已違反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七、……所查獲
之逾期食品是否確無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成品使用之情事或可能性,以及
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仍請貴局應依實際作業情形及實際稽查所獲具體事證,予以
綜整研判。」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英倫早餐茶係作為製作員工餐、○○牌雙效泡打粉係作為研發新蛋糕品項時,
製作樣品蛋糕胚使用,並非訴願人販售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訴願人之
品牌店名雖為○○咖啡,然訴願人提供之內用咖啡廳服務已於 110 年 9 月
30 日暫停營運,轉型為提供訂製蛋糕服務之烘焙坊,英倫早餐茶已非訴願人
之販售商品。
(二)訴願人官網僅記載販售一般蛋糕,而非磅蛋糕,從未記載販售精選茶類;原處
分機關已先就訴願人之同一行為先處限期改善之處分,又就同一行為再處 90
萬元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似誤認訴願人之行為數為 3 次而
裁處 90 萬元罰鍰,應予撤銷;請依比例原則考量情節輕微,減輕或免除裁罰
;訴願人係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義務,而非違反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
之義務,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7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5021 號訴願決定將
114 年 6 月 23 日裁處書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
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訴願人主張英倫早餐茶係作為製作員工餐、○
○牌雙效泡打粉係作為研發新蛋糕品項時,製作樣品蛋糕胚使用,並非其販售產
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其內用咖啡廳服務已於 110 年 9 月 30 日暫停營
運,且販售之蛋糕胚,均係由○○公司提供,並檢附○○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影本供查;則訴願人上開關於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係作為製作員工餐、研發樣
品,並非其販售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主張是否屬實?本件查獲之系爭食
品是否確係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成品使用? 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就
此為積極查證之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及法規適用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釐清後,仍審認訴願人有於系爭場所
作業區乾倉及作業區置物架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且屬第 2 次違規,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5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
告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系爭食品照片及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
(下稱○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英倫早餐茶係作為製作員工餐、○○牌雙效泡打粉係作為研發新蛋
糕品項時,製作樣品蛋糕胚使用,並非販售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其提供
之內用咖啡廳服務已於 110 年 9 月 30 日暫停營運,轉型為提供訂製蛋糕服
務之烘焙坊,英倫早餐茶已非其之販售商品;其官網僅記載販售一般蛋糕,而非
磅蛋糕,從未記載販售精選茶類;原處分機關已先就其同一行為先處限期改善之
處分,又就同一行為再處 90 萬元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似誤認
其行為數為 3 次而裁處 90 萬元罰鍰;請依比例原則考量情節輕微,減輕或免
除裁罰;其係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義務,而非違反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
之義務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
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未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規定存放逾期食品或原料,即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不
論該食品或原料為誰所有、是否用作生產用途、是否提供予消費者,乃至於是
否對最終產品之衛生安全影響;另逾期食品或原料倘係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
品或成品使用,則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逾期食品是否確無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成品使用之情事或可能性,是
否符合前開規定,應依實際作業情形及實際稽查所獲具體事證,予以綜整研判
;有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及○君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案由……二、案係本局於 114 年 4 月 15
日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稽查,現場查獲作業區乾倉混放已開封
『○○牌泡打粉(有效日期: 2025/02/10 )』1 項逾有效日期食品、作業區
置物架混放已開封『英倫早餐茶(有效日期: 2020/04/25)』和『英倫早餐茶
(有效日期: 2022/10/05 )』2 項逾有效日期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問:作業區乾倉存放已開封逾有效日期食品『○○牌泡打粉(
有效日期: 2025/02/10)』,貴公司表示該食材(泡打粉)用於研發新蛋糕品
項時,製作樣品蛋糕胚使用……使用該食材研發之新蛋糕品名和及製作日期為
何?是否有供販售或供研發人員、其他員工、消費者試吃?答:研發之新蛋糕品
名為焦糖磅蛋糕及檸檬磅蛋糕,大約製作日期為 113 年 12 月。研發之試做
品僅供研發人員及員工試吃……問:承上,除上述用途外,該食材(泡打粉)
有無其他用途?為何至 114 年 4 月 15 日仍未丟棄?答……因不確定後續是
否還會用於研發新蛋糕品項之原料,因而暫放於作業區乾倉,故 114 年 4
月 15 日仍未丟棄。……問:2025 年 06 月 06 日提供之補充陳述意見書提
及……○○牌泡打粉(有效日期: 2025/02/10)因疏於設立廢棄食品專區,使
逾期食品因待廢棄處置中……請說明原為廢棄食品,後續表示其為用於研發新
蛋糕品項之原因? 研發用之逾期食品(○○牌泡打粉)為何混放於乾倉中? 如
何避免使用?目前放置位置為?答:因○○牌泡打粉……用於研發新蛋糕(焦糖
磅蛋糕及檸檬磅蛋糕),所以平常沒在使用,也不確定未來研發新產品是否會
使用到,因此也不確定是否符合廢棄食品的定義,於衛生局稽查後指導應設置
廢棄食品專區,我們不確定研發食品需存放於哪一區……問:作業區置物架存
放已開封逾有效日期食品『英倫早餐茶(有效日期: 2020/04/25)』和『英倫
早餐茶(有效日期: 2022/10/05)』,貴公司表示該 2 項食材(英倫早餐茶
)用於製作員工餐,請業者說明自 111 年 10 月迄今,使用該等食材製作員
工餐之餐點名稱及製作日期為何 ?曾經食用該等員工餐之員工人數及員工為何
? 答:『英倫早餐茶(有效日期: 2020/04/25 )』 和『英倫早餐茶(有效日
期: 2022/10/05 ) 』供員工餐飲品自行拿取沖泡……問:……該 2 項食材
(英倫早餐茶)有無其他用途?為何至至 114 年 4 月 15 日仍未丟棄?目前
放置位置 ?答……因茶包上僅寫最佳賞味期限,所以員工拿取沖泡,也會是正
常的味道,故 114 年 4 月 15 日仍未丟棄。……」上開調查紀錄表並經○
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5 日查驗工作報告
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
、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之處分
理由欄所陳,訴願人公司網站仍有受理外燴活動並刊登販售各式蛋糕、磅蛋糕
、烘焙麵包、手工餅乾、精選茶類等食品,並有卷附訴願人官網(下載日期:
114 年 12 月 3 日)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食品係貯存於作業區,屬食
品作業場所範圍,則系爭食品即有被作業場所食品從業人員取用,而於食品製
程中添加作為食材原料之可能。復查訴願人前因貯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6 日裁處書裁處在案,該裁處書業已記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
關法令,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其營業場所陳列、貯存及販售之食品即負
有管理責任,亦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
者之食品安全,對於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亦難
諉為不知。系爭食品仍有供食品原料使用可能,且與未逾期食品混放無區隔,
未有明顯標示,增加誤用風險。訴願人分別於系爭場所之作業區乾倉及作業區
置物架貯存系爭食品,與其他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
逾有效日期長達 2 個月至 5 年不等,足見訴願人未落實作業區管制,其有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
,對其營業場所貯存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
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系爭食品既已逾有效日期,即應移至廢棄區
或暫予明顯區隔,自不得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惟其因疏於注意管理,致
未將逾期食品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域或暫予明顯區隔,自應受罰。至訴願
人主張其係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義務,而非違反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
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已先就其同一行為先處限期改善之處分,又就同一行為再
處 90 萬元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5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內容,係針對系爭場所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違規情事(分裝食材
及半成品未標示日期、食材未離地且內有異物、未提供食材進貨單等),依同
法第 44 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改正;而有關查獲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一事,係
記載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5 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
品報告單、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等文件;又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處罰,並無應先給予行為人改善期限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日、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斷其
行為數。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現場貯存如事實欄所述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共計 3
項,原處分機關業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標
準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罰訴願人,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依比例原則考量情節輕微,減輕或免除裁罰等語。按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
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食
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
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主張違規情節輕微一節,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2 次,A
=30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每項處 30 萬元,共 3 項逾期食品,合計處
90 萬元罰鍰〔(A×B×C×D×E×F×G)×3=(30×1×1×1×1×1×1)×3=
90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府訴二字第 1156081513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