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一字第 11560803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110520000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前因訴願人年滿 65 歲,經原處分機關主動審核其為本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最近 1 年內〔自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31 日
    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
    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1105
    20000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11 月
    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3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
      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
      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文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
      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或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
      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
      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9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25169 號函釋:「……2.至
      所詢出境日及入境日,出入境當日是否視為居住國內天數 1 節,經查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
      內……。』及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
      不算入』之規定,爰……有關『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期間之計算,須符合行
      政程序法及民法規定始日不算,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提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不知補助核算起迄日
      從何而來;訴願人除 113 年 12 月至 114 年 3 月不明原因未扣繳外,其餘
      每月均按時扣款繳納,未如原處分所列自 114 年 11 月停止補助;因對原處分
      所述之居住起迄日認定及核算方式有疑義,請查閱並據實審核。
    三、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最近 1 年內(自
      11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31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
      83 天,不符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系統
      查詢結果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不知補助核算起迄日從何而來,訴願
      人每月均按時扣款繳納健保費,除 113 年 12 月至 114 年 3 月不明原因未
      扣繳,未如原處分所列自 114 年 11 月停止補助;其對原處分所述起迄日及核
      算方式有疑義云云:
    (一)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
       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
       對象包含年滿 65 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等;另依補助辦法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有關所稱「最近 1 年」之核算方式,係採補助當月
       或申請日往前推算 1 年為最近 1 年,「出境日」視為居住國內,「入境日
       」視為未居住國內,於次日起算。復依該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
       人有同辦法第 3 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二)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列印影本所示,
       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 11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31 日止
       )之入出境情形為 114 年 3 月 9 日出境至 114 年 3 月 12 日入境、
       114 年 4 月 29 日出境至 114 年 10 月 30 日入境,出境天數 187 天;
       是訴願人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時間為 178 天,未滿 183 天,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補助資格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14 年 11 月起停止訴願人之健保自付額補助,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主張其未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一節;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9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0199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三)所陳,訴願人 111 年 9 月年滿 65 歲,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
       法第 8 條規定辦理定期審核,每月查調相關資料審查是否符合補助資格,至
       113 年 12 月,原處分機關主動審查訴願人各項補助資格皆符合,於 113 年
       12 月主動辦理補助;並有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影本在卷可憑。另訴
       願人主張其對原處分所述最近 1 年之起迄日及核算方式有疑義一節;依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所陳,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天數之核算方
       式,係由原處分機關每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資料所指定之日往前推算 1 年
       ,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採按月補助,原處分機關須按月審核補助資格,而非
       採歷年制以年度(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1 次審核計算;是本件訴願人
       之健保自付額補助既係依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則原處分機關本於補助辦法主管
       機關之權限,就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
       方式,應屬原處分機關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
       之公平分配所為之解釋及認定,並無違誤。復依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所
       陳,訴願人自 113 年 12 月起符合補助資格,由原處分機關逕送中央健康保
       險署辦理減免,後因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期間居住國內天數未達 183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起停止補助,
       則訴願人 113 年 12 月起至 114 年 10 月間健保費均由原處分機關補助;
       且經原處分機關致電本市大安區公所確認,訴願人配偶附加於訴願人名下加保
       ,故 114 年 4 月至 114 年 10 月區間扣繳健保費為訴願人配偶之健保費
       ,非訴願人之健保費,是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均按時繳納健保費,未受補助一節
       ,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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