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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1 府訴一字第 11560818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530001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 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下稱 115 年 1 月 2 日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 65 歲以下其配偶死亡之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全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4 萬 8,0
69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不動產審查標準 650 萬元,與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5300018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30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2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
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
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
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
家屬相互間。」
內政部 95 年 11 月 1 日台內社字第 0950171069 號公告(下稱 95 年 11 月
1 日公告):「主旨: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並自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公告事項:
一、動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5 倍×12 個月)。直轄市、縣(市)政府 95 年自定標準優
於本標準者……,應維持 95 年標準。二、不動產:每戶新臺幣 650 萬元。」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二)符合本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7 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
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
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
得授權本局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請取得全家人口戶籍資料或財稅資料……。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69210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10 月 16 日公告):「主旨:公告辦理臺北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
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四、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3 萬 9,9
60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62 萬 2,320 元及不動產每戶
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
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說明:……二、有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113 年)財稅資
料……本年度(114)總清查在即……本局自 114 年 11 月 1 日起於全國社政
資訊整合系統建檔案件,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
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名下並無原處分所載金額之不動產,顯與事實不
符,請核給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負扶養義務之長女共計 2
人,依卷附 113 年度臺北市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核計,全戶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配偶歿),查有房屋 1 筆金額為 5 萬 1,575 元(按:財稅資料
所載○○○,為訴願人改名前之姓名);另土地 2 筆金額共計 70 萬 351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5 萬 1,926 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田賦 4 筆金額共計 472 萬 2,000 元;另土地 3
筆金額共計 387 萬 4,143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859 萬 6,14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計 2 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934 萬 8,0
69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不動產審查標準每戶 650 萬元;有
訴願人 115 年 1 月 2 日申請表、113 年度臺北市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名下並無原處分所載金額之不動產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
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金額等;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申請人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負扶
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市 115 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之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審查標準為每戶未超過 650 萬元,亦有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公告及內政部 95 年 11 月 1 日公告意旨在卷可稽
。查本件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訴願人長女為
訴願人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其與訴願人均應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
人口範圍。次據卷附 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共計
934 萬 8,069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不動產審查標準每戶 650
萬元,與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就其所陳其全戶名下並無原處分所載金額不動產一節,既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上開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所載之不動產有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2 所定不列入全戶不動產計算之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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