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一字第 11560819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機字
    第 21-115-0228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依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發照日期
    :104 年 8 月 24 日,能源種類:汽油;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1 月 1
    日上午 11 時 39 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號前〔○○○路(與○○○路交
    叉口)至○○路(與○○○路交叉口)南北向車道〕,該區域為本府 112 年 12 月
    12 日府環空字第 112308727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2 月 12 日公告)劃設之第三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
    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7 月至 9 月)完成最近 1 次排氣
    定期檢驗合格,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5 年 1 月 26 日編號第 DE082748 號舉發
    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5 日機字第 21-115-0228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4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 3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 115 年 2 月 24 日(收文日)訴願/行政申辯書記載:「……
      四、結論:……,申辯人已積極完成排氣檢驗,且違規情節輕微,主觀上亦無惡
      意。懇請……撤銷本案舉發(DE082748)或予以不處罰之裁定……」惟系爭舉發
      通知書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書 5 日內
      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
      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
      :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
      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
      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40條第3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76條第2項

    汽車: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類型(A)

    機車

    A=1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12 年 12 月 12 日府環空字第 1123087275 號公告:「公告本府劃設第三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生
      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暨環境部 112 年 11 月 2 日環
      部空字第 1120104680 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管制區域為:○○○路(與○○○路交叉口)至○○路(與○○○路交叉口)
      南北向車道(詳如附圖)。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
      市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二)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燃油機車,逾期未完
      成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
      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
      處。」
      114 年 12 月 12 日府環空字第 11430954853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劃
      設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暨環境部 114 年 12
      月 2 日環部空字第 1140024869 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三、自本公告生效
      日起,下列車輛及施工機具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
      二)燃油機車:出廠滿五年以上,且逾期未完成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之燃
      油機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底前未接獲任何關於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之行政通知,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與提醒之義務,在不知情下進入空氣品
      質維護區,主觀上欠缺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7 日完成
      系爭車輛排氣檢驗合格,已履行改善義務,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為初犯,應以勸
      導或行政指導取代裁罰,裁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不瞭解法規而欠缺違法
      性認識,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免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
      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最近 1 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而進入第三期空氣品
      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底前未接獲任何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行政通知,行政
      機關負有主動通知提醒之義務,其無故意或過失;其已於 114 年 12 月 27 日
      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驗合格,已履行改善義務,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為初犯,應
      以勸導取代裁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不知法規,依行政罰法第 8 條
      但書應減免罰鍰云云: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12 年 12 月 12 日公告劃設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
       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4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管制區域為○○○路(與○○○路交叉口)至○○路(與○○○路交叉口)
       南北向車道(詳細區域如公告附圖),且自公告生效日起,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燃油機車,逾期未完成最近 1 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
       市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另按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能源種類為汽油,出廠年月為 104 年 6 月,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燃油機車,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104 年 8 月 24 日,依前環保
       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每年 7 月至 9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然查系爭車輛於本案行為時
       (114 年 11 月 1 日)尚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而於當日上午 11
       時 39 分許,未依本府 112 年 12 月 12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
       ,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號前,該區域為本市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
       區域,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第
       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周邊亦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
       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查本府 112 年 12 月 12 日公告劃設之第三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是該公告明定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燃油機車,逾期未完成最近 1 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
       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於法有據,汽車(含機車)所有人自有遵守之義
       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另依機車定檢系統查詢
       畫面列印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於本件 114 年 11 月 1 日違規後之 114 年
       12 月 27 日完成 114 年度即最近 1 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應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就違反上開定期檢驗期限者即得處罰,該條項並未規定
       主管機關有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負有主動通知排氣
       定期檢驗之義務一節,應係誤解法令,自無從以其於 114 年底前未接獲任何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
       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本件訴願人僅稱其不諳相關規定及其為初犯,然
       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業於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
       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
       相關規定,自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00 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
       第 2 項未定有應先行勸導或造成實質損害始得裁罰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系
       爭車輛進入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未造成實質損害,應以勸導取代裁罰等節,
       應屬誤解法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
       源類型(A)(A=1)、違規情節(B)(B=1)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
       (C=0),處訴願人 500 元〔 AxBx(1+C)x500=5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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