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9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101252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2 月 3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0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101252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並於 115 年 1 月 22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5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2 月 23 日)距原處分送達之日期(115 年 1 月
      22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2 月 21 日
      ,因是日至 115 年 2 月 22 日(星期日)為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5 年 2 月 23 日(星期一)代
      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23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受僱派駐北京從事建築設計師工作,固定領薪
      約人民幣 2 萬元,因有返台定居計畫,遂將所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係為保
      存薪資所得,並非以對外招攬營利為目的從事金融服務;訴願人係經同事介紹,
      與足資信任、特定且可識別之○○(下稱○君)進行資金交換,○君並非訴願人
      之客戶;訴願人持有並操作自身帳戶與支付工具,未曾交付任何帳戶密碼、驗證
      碼、提款卡或其他足以使他人支配帳戶之控制資料,訴願人與○君約定之匯率計
      算基礎,與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之匯率相近,性質非訴願人獲取之報酬,與
      民間匯兌業者營業抽成迥然有別;且訴願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12 月 3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係為保存薪資所得,並非以對外招攬營
      利為目的從事金融服務;○君係訴願人同事介紹,訴願人持有並操作自身帳戶與
      支付工具,未曾交付任何帳戶密碼、驗證碼、提款卡或其他足以使他人支配帳戶
      之控制資料;訴願人與○君約定之匯率計算基礎,與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之
      匯率相近,與民間匯兌業者營業抽成迥然有別,且訴願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
      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考量
       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
       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
       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
       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
       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3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係透
       過友人認識○君,不清楚○君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僅透過xxxxxx通話聯
       繫。訴願人係先透過xxxx將系爭帳戶傳給友人,再由友人轉傳予○君,之後於
       xxxxxx設立群組溝通匯款對帳,再透過○○○轉帳交易。訴願人與○君自 113
       年 8 月起至 114 年 12 月 15 日止,由○君將新臺幣匯款至訴願人之系爭
       帳戶,訴願人再依據當天匯率換算成人民幣並除以 1.01 後,透過○○○轉帳
       給○君,1.01 即為其與○君約定之手續費。訴願人並未交付實體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而係因換匯需要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君匯款使用。嗣後因
       訴願人之系爭帳戶被凍結,才停止上開匯兌關係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承,透過友人認識○君,與對方
       沒有實際見面,因有換匯需求,其遂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將
       金額依據當天匯率換算成人民幣並除以 1.01 後,以○○○轉帳予對方等語。
       惟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過面,亦無要求對方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
       為,以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對方匯入系
       爭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其收受之新臺幣款
       項以○○○人民幣轉帳予對方,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
       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訴願人雖主張其為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惟查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
       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
       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又訴願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君並非僅供他人轉帳給自己,而係為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
       ,且訴願人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換成約定之人民幣並除以 1.01 作為手續費
       後(意即收取款項 1%之金額為對價方式)即匯入○君指定之○○○帳號,均
       係聽從○君之指示為之,訴願人實際喪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控制權,縱系
       爭帳戶內仍有訴願人本人金流,惟實際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帳戶控制權,難
       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本人金流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
       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
       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
       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
       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兌人民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人主張其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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