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22 府訴三字第 11560819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觀光發展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530134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7 日查得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
    登「○○○○○○○○○○○○○○○」之房間照片(臥室 1、臥室 2)、空間介紹
    、提供設備與服務、房屋守則、房東頭像名稱為「○○」及入口處掛有「○○○○○
    ○○○○○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
    並最短住宿天數為 2 日,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另經原處分機關搜尋
    「○○○○」網頁資料顯示,其經營者為訴願人,又上述房東頭像名稱「○○」與訴
    願人代表人之名字相符,且「○○○○」臉書粉絲專頁亦有上開房源照片,乃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5073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8 日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53013405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提供住宿,僅提供商業、會議及展覽等活動場地
      租借服務,並無房間供人住宿,且全天租借時間僅為 8 小時,與旅館業提供全
      天 24 小時住宿服務不同,故訴願人並無違規事實,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
      ○○○○○○○○○○○○」等房源資訊,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
      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臥室
      1、臥室 2)、空間介紹、房屋守則、2 日之房價、房東簡介等住宿營業訊息及
      訴願人xxxxxxxx頁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提供住宿,僅提供商業、會議及展覽等活動場地租借服務,
      並無房間供人住宿,且全天租借時間僅為 8 小時,與旅館業提供全天 24 小時
      住宿服務不同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7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間照片、空間介紹、提供設備與服務、頭
       像名稱為「○○」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最短
       住宿天數為 2  日;復載明:「住宿……3 間臥室,配有豪華雙人床(中式
       和日式房間),每個房間都有獨立空調,高速無線網路」等語,並有房屋守則
       、入住時間、退房時間等住宿規定,且得使不特定人以日為單位預訂房間;是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本案房屋僅提供商業、會議及展覽等活動場地租借
       服務,並無房間供人住宿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
       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
       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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