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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三字第 11560824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5 年 2 月 6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5608511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法令發
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一項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惟於原行政處
分機關載明「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處分文號載明「北市
都建字第 1156085113 號」,並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
)115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5113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6
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都發局 115 年 2 月 6 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經本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查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旅館業,乃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8 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530133591 號裁處書(下稱 115 年 1 月 28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
,觀傳局另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 11530133592 號函檢送裁處書影本移請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案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
-4 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而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應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都發局爰以 115 年 2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前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或依觀傳局 115 年 1 月 28 日裁處書
停止經營旅館業,倘逾期未辦理申報或未停止經營旅館業,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
。訴願人不服都發局 115 年 2 月 6 日函,於 115 年 3 月 5 日經由都發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15 年 2 月 6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前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或停止經營旅館業,倘逾期未辦理申報或未停
止經營旅館業,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核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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