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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24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民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92257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至○○號(雙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 3 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4 日北土技字第 1112000919 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
建。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8
12731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2608127
32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4 年 1 月 12 日前
停止使用,並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前自行拆除。嗣都發局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建築物於 114 年 4 月 8 日至 6 月 5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
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乃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504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
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
已停止使用,或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該函於 114
年 9 月 24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乃
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79675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0 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惟
因訴願人並未繳納 115 年 1 月 20 日函之罰鍰,都發局乃以 115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92257 號函(下稱 115 年 2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
人積欠上開罰鍰 1 萬元請於 115 年 3 月 16 日前繳納,逾期將依法送行政
執行。訴願人不服都發局 115 年 2 月 24 日函,於 115 年 3 月 1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5 年 2 月 24 日函係該局催繳罰鍰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所積欠罰鍰
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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