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4 府訴一字第 11560830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4334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收到貴局……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說『全戶動產規定超過』於此提出深沉之訴願…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10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53043349 號函(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 115 年 1 月 22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中
      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為 6 人(訴願人、○○○○、○○○、○○○、○○○、○○○),依其等最
      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因全戶動產超過發給標準新臺
      幣(下同)375 萬元〔即 250 萬元+(25 萬元x 5 人)=375 萬元〕,與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
      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115 年 3 月 11 日北市正社字第 1156
      004422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0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4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5117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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