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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6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3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430098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擬具「○○○○○○○○○○○○○○○○○○○研發計畫」〔計畫期間:自
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 日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
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
會)115 年 1 月 20 日審議委員會第 157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鑑
於該計畫部分查核指標內容重複,整體設計不夠周延。所提出不同光澤等級塗料,其
技術差異與同時開發之必要性需再強化。此外,製程由水性系統調整為有機溶劑系統
後,對環境影響之評估與污染增減情形說明較不具體,相關環保效益與應用範圍需更
清楚論述。另經費配置多集中於人事費,設備與材料投入相對有限,且大部分研發工
作已完成,後續執行重點宜再釐清,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5 年 2
月 13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0987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
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10 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
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
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 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
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
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5 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合稱研發)或品牌
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 條規定:「
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
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自治
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
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四 研發
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
0 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
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 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
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
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查核指標重複、設計不周延」:本計畫核心在於強化交聯結構與微結構
散射控制,以提升至高階市場規格。因硬度、霧度與透明度等性能存在互斥挑
戰,故採階段性驗證以確保數據穩定與技術可控,並非指標重複。
(二)關於「不同光澤等級必要性不足」:依國際車廠供應鏈規範,需同時具備光澤
120 與光澤 100 規格。計畫採同步開發、連動驗證策略,可提升成功率、縮
短認證週期,符合市場需求。
(三)關於「水性改為溶劑型環境影響不具體」:本案核心在於以噴塗技術取代氫氟
酸蝕刻,減少廢液與氟化物排放。計畫採無氟無機塗料與綠色噴塗製程,符合
ESG、REACH、PFAS、RoHS 趨勢,具結構性減排效益。
(四)關於「經費集中於人事費」:本計畫並非研發終結,而是基於多年深耕所累積
之技術基礎,持續推進至高階光學塗料領域。高階光學塗料研發屬知識密集型
,需仰賴專業人力進行失效分析與 DOE 解構,故人事費用比例高於設備材料
,屬合理配置。故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以「○○○○○○○○○○○○○○○○○○○研發計畫」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研發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5 年 1 月 20 日審議委員會第 157 次會議
審議,審認鑑於該計畫部分查核指標內容重複,整體設計不夠周延。所提出不同
光澤等級塗料,其技術差異與同時開發之必要性需再強化。此外,製程由水性系
統調整為有機溶劑系統後,對環境影響之評估與污染增減情形說明較不具體,相
關環保效益與應用範圍需更清楚論述。另經費配置多集中於人事費,設備與材料
投入相對有限,且大部分研發工作已完成,後續執行重點宜再釐清,決議不予補
助;有訴願人研發補助申請書、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計畫核心在於強化交聯結構與微結構散射控制,以提升至高階市
場規格。因硬度、霧度與透明度等性能存在互斥挑戰,故採階段性驗證以確保數
據穩定與技術可控,並非指標重複;依國際車廠供應鏈規範,需同時具備光澤 1
20 與光澤 100 規格。計畫採同步開發、連動驗證策略,可提升成功率、縮短認
證週期,符合市場需求;本案核心在於以噴塗技術取代氫氟酸蝕刻,減少廢液與
氟化物排放。計畫採無氟無機塗料與綠色噴塗製程,符合 ESG、REACH、PFAS、R
oHS 趨勢,具結構性減排效益;本計畫並非研發終結,而是基於多年深耕所累積
之技術基礎,持續推進至高階光學塗料領域。高階光學塗料研發屬知識密集型,
需仰賴專業人力進行失效分析與 DOE 解構,故人事費用比例高於設備材料,屬
合理配置云云: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顯示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因事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考量,爰於上開審議委員會選任嫻熟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等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
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研發計畫之可行性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
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
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奈米材料、電化學系統、
能源轉儲、太陽能電池、光電材料、氫能科技、計算流體力學、電磁學、綠能
科技、有機化學、高分子化學、有機材料合成、薄膜製備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
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15 年 1 月 8 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
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15 年 1 月 20 日第 157 次會議
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 25 名,實到 14 名),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部分查核指標
內容重複,整體設計不夠周延。所提出不同光澤等級塗料,其技術差異與同時
開發之必要性需再強化。此外,製程由水性系統調整為有機溶劑系統後,對環
境影響之評估與污染增減情形說明較不具體,相關環保效益與應用範圍需更清
楚論述。另經費配置多集中於人事費,設備與材料投入相對有限,且大部分研
發工作已完成,後續執行重點宜再釐清,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
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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