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三字第 11560819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7765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街○○巷○○號至○○號(單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地下 1 層 2 棟 32 戶之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巷○○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
      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並作成民國
      (下同)111 年 9 月 30 日桃土技字第 1110002287 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111 年 9 月 30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
      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810691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
      ;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260810692 號函(下稱 112 年 1 月 13 日函
      )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4 年 1 月 12 日(列管公
      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
      )前自行拆除。該函於 112 年 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4 年 3 月 27 日至 5 月 27 日期
      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
      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
      用情事,乃以 114 年 9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436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7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
      並檢附具體事證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
      已停止使用者,或不符不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查處,該函於 114 年 9
      月 19 日送達,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
      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77655 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
      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3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1階段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2次為限。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次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深知居住安全之重要,並積極配合參與都市更新程序
      ,然本件都更案於 112 年 1 月 13 日鑑定為海砂屋,然該都更案遲至 114 年
      4 月 21 日始核定完成。由於政府行政程序歷時較長,在都更案完成前,無法發
      放租屋補助資金。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都更案核定後,於 114 年 6
      月底正式搬離系爭建物,原處分所指 114 年 3 月至 5 月間之用水紀錄,實
      屬搬遷前之過渡期及整理期所產生,並非惡意違規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12 年
      1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4 年 1 月 12 日前停
      止使用,並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建物於 114 年 3 月 27 日至 5 月 27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
      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社團
      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111 年 9 月 30 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告、112 年 1 月 13 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1143100814 號函所附房屋稅使用情形清冊、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146009489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 114 年 7 月 16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46018125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6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都更案完成前,無法發放租屋補助資金,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都更案核定後,於 114 年 6 月底正式搬離系爭建物,原處分所指
      114 年 3 月至 5 月間之用水紀錄,實屬搬遷前之過渡期及整理期所產生,並
      非惡意違規使用云云: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且同意
       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第 1  階段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罰鍰
       ,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111 年 9 月 30 日鑑定報告書
       判定應拆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
       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 112 年 1 月 13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應於 114 年 1 月 12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前
       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
       。然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7 月 16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
       ,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4 年 3 月 27 日至 5 月 27 日期間之用水度數
       合計為 14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使用」之度數
       基準。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仍繼續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未
       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屬住宅使用且已同意參與都市更新,
       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都更
       案遲至 114 年 4 月 21 日始核定完成,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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