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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4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067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察人○
○○(下稱○君)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以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0 日 114 正會 001 號函,請○○○公司提出相關簿冊文件供查核,
惟該公司未提供。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6417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處○○○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到達後 30 日內提供監察人○君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理
者,續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辦理。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5 年 3 月 9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9535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公司監察人○君以 115 年 1 月 6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其再
次請求○○○公司提供關資料,惟該公司仍拒不提供,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1 月 16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012
0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16 日函)通知○○○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等
,請其等依限提供已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經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公司及訴願
人仍未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規
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0671
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到達後 30 日內
提供監察人○君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
合同法條第 1 項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理者,續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
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
止。」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 年 6 月 19 日股東會議事錄上之訴願人簽名,係遭人
偽造,訴願人當日未參與該次股東會,在訴願人未出席之情況下,該次股東會出
席股數絕無可能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法定門檻,監察人之資格係基於不
成立之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公司無配合查帳之義務。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有○君 115 年 1 月 6 日函、原處分
機關 115 年 1 月 16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參與 112 年 6 月 19 日股東會,在其未出席之情況下,該
次股東會出席股數絕無可能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法定門檻,監察人之資
格係基於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公司無配合查帳之義務云云: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違反上開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
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為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所明定。
(二)查○○○公司監察人○君以 115 年 1 月 6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其再次
請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惟該公司仍拒不提供,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
第 1 項規定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16 日函請○○○公司及
訴願人等,請其等依限提供已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辦理之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該公司及訴願人仍未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具體證明文件供
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
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尚非無憑。復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顯示,○君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任期至 115 年 6 月 18 日,訴願人
雖爭執本件監察人之資格係基於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惟此涉及私
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是訴願人尚難以○君不具監察人資格,解免其違
反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應負之責。且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前
次裁罰,訴願人於前次提起訴願時即持○君不具監察人資格之相同理由爭執,
亦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不採,而駁回其訴願在案,本件訴願人仍執陳詞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裁處並命其依限改正在案,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改正,乃依前揭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到達後 30 日內提供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合同法條
第 1 項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理者,續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請求停止訴願程序部分,經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以他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並無得停止訴願程序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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