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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4 府訴一字第 11560825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減免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5303965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之父親○○○〔民國(下同)52 年○○月○○日生,下稱○君〕為設籍
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因心臟衰竭於 110 年 11 月 4 日急診住院治療,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信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信義社福中心)依職權調查評估
,○君生活無法自理,且對○君負有扶養義務者即訴願人對○君有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75 條規定之遺棄情事,審認○君有保護安置必要,
爰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1 年 4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6 月 2
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750 元。另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 111 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 無使用管路處置
者)(下稱 111 年度補助一覽表),核予補助 75%即每月 1 萬 7,600 元在
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身權法第 77 條第 2 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身心障礙
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745372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7 日
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君及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1
年 4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6 月 2 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每月補助費
後,計 6,510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或於上開期限提出減輕或免除申
請。案經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填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保護
安置費免除申請書(下稱 114 年 6 月 23 日申請書),以其符合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4 款所定受安置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
除○君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召開 114
年度第 1 次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減輕免除審查會議,審查決議不同意減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2 月 2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5303
9652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不同意減輕或免除○君之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
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
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
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三、護理之
家。」第 5 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二、
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的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並減輕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一)除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外,申請本補助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應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或考核合格之機構(以下簡稱
機構)接受服務。各級政府主管機關評鑑或考核合格之機構如下:……2.經各級
主管機關依護理人員法評鑑或考核合格之護理之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予以適當安置之必要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
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以下簡稱返還義務人)權益,特
訂定本作業原則。」第 3 點規定:「安置之必要費用依照本局所定標準計算;
本局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
補助或津貼金額。」第 4 點規定:「本局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
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以書面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
十日內返還……」第 5 點第 4 款規定:「返還義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本局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四)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
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
用顯失公平者。」第 6 點規定:「本局認定前點各款情形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
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
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 91 年 5 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下同)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第 38 條;按:96 年 7 月 11 日條次變更
為第 71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母親得知○君在訴願人出生後不久就因違反毒品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多項罪案,多次被捕、入獄,母親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已
於 84 年 2 月 15 日經判決離婚。訴願人由母親、繼父及外公外婆含辛茹苦扶
養至成年,與○君宛若陌生人,至今都沒有聯絡。訴願人從來沒收到任何安養中
心書面或電話通知,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更無簽署任何同意書,要訴願人負擔
並不合理;既然○君未盡扶養義務在先,此結果對訴願人並不公平。訴願人也向
法院提出免除扶養義務聲請,法院經查○君目前有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收入,無從
認定○君有扶養必要;又依原處分,也可得知○君目前無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
擔之情事。請原處分機關找○君收取相關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身權法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之遭遺棄情事,爰依同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保
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繳納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經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2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
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召開 114 年度第 1
次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減輕免除審查會議,審查決議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有○君人口基本資料表、訴願人戶籍資料、114 年 6 月 23 日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 114 年度第 1 次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
減輕免除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審查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114 年 5 月 7 日函及安置費用一覽表、111 年度補助一覽
表、信義社福中心便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盡扶養義務在先,與其無任何聯絡,形同陌生人;訴願人從
未收到安養中心書面或電話通知,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更無簽署任何同意書,
且法院認定○君無扶養必要,亦無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情事云云:
(一)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遺棄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
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又安置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
義務人負擔;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為身權法第 75 條第 1 款、第 77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明定。另按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其保護安置費用之返還義務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復按原處分機關認
定減輕或免除情形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揆諸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4
款及第 6 點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查認訴願人之父○君有生活無法自理及
身權法第 75 條第 1 款所定遭遺棄情事,依職權評估○君有保護安置必要,
乃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私
立○○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復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所
示,訴願人為○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對○君負有扶養義務,因○君已離婚且父
母均歿,原處分機關乃依身權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作業原則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4 年 5 月 7 日函通知○君及訴願人,依限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應屬有據。嗣訴願人以其有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4 款所定受安置之身心障
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以 114 年 6 月 2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邀集專家、機關代表等人召開 114 年度第 1 次身心障礙者保護
安置費用減輕免除審查會議,就訴願人之申請案審查決議不同意減免,並有
114 年 11 月 27 日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在卷可憑。另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1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5304849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三)及(四)所陳,訴願人雖主張○君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未取得法院確定裁定,且訴願人之減免申請業經
專業審查會議審認不符要件;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作業原則第 5 點
第 4 款所定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亦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安養中心通知一節,查身權法第 77 條第 2 項
未定有直轄市主管機關於保護安置前應先通知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始得
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之規定,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原處
分機關所為其依法負有返還義務之認定。
(三)另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
義務,則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76 號判決意旨)。查依訴願人於訴
願書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影本,法院
係駁回訴願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之聲請,則法院既未為減輕或
免除訴願人對○君扶養義務之裁定,訴願人依法仍對○君負擔扶養義務,尚難
以○君未盡扶養義務,主張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又縱如訴願人所陳上開法
院裁定理由認定○君可自營維生而無受扶養必要,前開審查會議亦認定○君目
前無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之情事,然如上所述,訴願人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對其父○君負扶養義務,而與○君現狀是否有生活陷
於困境之情事無涉;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身權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
依法對○君有扶養義務之人,而向訴願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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