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32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010550090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國(下同)113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為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
    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
    定,以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010550090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
    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5 年 1 月起
    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4 月 7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5
      年 3 月 2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足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
      之事證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
      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
      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長子○君申報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人,
      惟○君申報之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資料須核對尚未完成最後核定,原處分
      機關於稅率尚未確定即輕率認定訴願人不符受補助資格,於法未洽,請撤銷原處
      分。
    四、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
      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率為 20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訴願人之戶籍
      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自付額撥付明細資料及臺
      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君申報之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資料須核對尚未完成
      最終核定稅率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
      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及補助對象個人或申報補助對象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等。查本件依卷附訴
      願人財稅原始資料影本所示及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2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
      5306594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所陳,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
      資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納稅義務人○君申報之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尚未完成最終核定稅率一節。查依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
      及(四)所陳,原處分機關係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 1 年(113 年
      度)核定稅率資料,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 1 年即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20%,已如前述;另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函詢稅捐稽徵機關查調本案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稅
      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15 年 4 月 14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
      第 1150454908 號函復略以,納稅義務人○君案件尚在審理中。是縱申報訴願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
      惟於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君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之前,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卷附財稅原始資料所為○君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為 20%之認定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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