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6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1153013
    095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因該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2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前開帳戶及○○○○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
    帳號 x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2
    日 1153013095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理由及法令依據部分,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5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53017370 號函更正在案)裁
    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6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
      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通訊軟體xxxx對話截圖可知,訴願人因交友軟體認識「○○○」,並無見面
       ,其向訴願人說明可向其任職之基金會申請補助,並請訴願人加入其主管「○
       ○○」之xxxx帳號,嗣訴願人遭「○○○」以話術曚騙,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並提供密碼作為認證;本件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訴願人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主
       觀上明知無正當理由仍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且知悉系爭帳戶有可能
       被非法使用,而有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認定訴願
       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
    (二)訴願人具有雙向情緒障礙,持有第 1 類身心障礙手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
      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偵查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可申請補助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其具有雙向情緒障礙之身心障礙事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該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
       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提供合
       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
       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
       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
       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2 日詢問訴願人之偵查(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是何人所有?何人所申
       辦?作何用途?答:我本人。我申辦。薪轉用途。……問:目前○○○○銀行
       xxx-xxxxxxxxxxxxxx號的提款卡及存摺在何處?你是如何提供予他人?請你詳
       述過程。答:因為詐騙集團騙我健保補助需要金管會的認證,所以請我寄送金
       融卡過去,我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在 115 年 01 月 28 日 20 時 32 分許,去
       ○○超商○○門市……寄送卡片,密碼則是用xxxx傳給詐騙集團的,存摺還在
       我這邊。問:你是否有向詐騙集團交付(或提供)你於○○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答:有。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有無正當理
       由?答:因為對方跟我說健保補助需要金管會認證,所以要我寄送卡片。問:
       請問你與詐騙集團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不認識。沒有關係。……問
       :你總共交付(或提供)幾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
       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答:總共三個,分別是○○○○銀行xxx-xxxxxx
       xxxxxxxx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 xxx-xxxxxxxxxxxxx。
       我在 115 年 01 月 28 日 20 時 32 分許,去○○超商○○門市……寄送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表示其係受到可申請補助而被詐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
       該金融帳號之金融卡或知悉該金融帳號之密碼等基本認識。經查,本案系爭帳
       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金融卡、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係受可提供補助而被
       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訴願人既自承未與前開「○○○」或
       「○○○」等人士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予對方,使他人得進入、操作系爭帳戶,可能
       導致不明金流進入系爭帳戶,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
       誤。
    (四)再依卷附本府警察局 115 年 4 月 8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53056667 號函檢
       附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五、另訴願人主張因罹患『雙向
       情緒障礙』領有第 1 級身心障礙手冊而欠缺故意或過失部分,因訴願人未檢
       附相關證明,且北投分局分別於 115 年 3 月 17 日 9 時 56 分、3 月 19
       日 23 時 12 分電話聯繫訴願人提供相關證明,惟均未接聽……縱使訴願人確
       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查『雙向情緒障礙』……此類病症與辦識能力是否有
       所關聯,未見訴願人提出相關事證,且檢視訴願人與詐團之對話,均與一般人
       無異,訴願人以此主張免除責任能力,事證容有不足……」準此,縱訴願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真,惟其並未提供行為時之判斷力與思考能力有不合常理之
       具體事證供核,即無從認定或推論於本案行為時,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得減輕或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予他
       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
       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受詐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
       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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