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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27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109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違規等情,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6 日派員至
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76662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6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0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意見陳述書說明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案外人○○
○(下稱○君),系爭建物只有貼壁紙及塑膠地板,沒有變動格局,以為不用申
請,將依規定補辦理申請云云。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
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1095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5 年 4 月 2 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 1156083193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敘明其對原處分所涉法律
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5 年 4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
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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