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5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
    日裁處字第 00344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14 日 9 時 54 分許,在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籃球場旁)違規
    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017638 號
    函(下稱 115 年 3 月 4 日函)檢送 115 年 3 月 2 日裁處字第 0034402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017638 號函暨所附裁處字第 0034402 號裁處書之處
      分……。」惟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4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停車地點與合法停車格不僅鋪面相同,且皆設有防撞桿裝置在旁,在劃設
       合法停車格之白色標線嚴重剝落情形下,兩者於視覺外觀上幾無二致,原處分
       機關以透水磚及防撞桿等相同設施佈建於合法與非法區域,卻怠於維護唯一能
       區分兩者之白色標線,益證現場客觀環境存在嚴重之混淆與誤導,實難苛求民
       眾超越現場標示之辨識能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二)訴願人進入河濱公園時,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於入口處設有「除劃設停車格之區
       域外禁止停車」之告示,訴願人亦有遵守之主觀意願,停車現場樹幹上雖懸掛
       有一不明紙張,然其非屬市政府制式之法定禁停標誌,材質與懸掛方式皆非正
       規,客觀上實不足以作為釐清合法停車格邊界之有效指引。
    (三)本案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客觀上並未對防汛安全或市民遊憩動線造成
       實質妨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違規情節輕微,逕以原處分裁處,衡諸行政罰法
       第 19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其裁罰手段實嫌過苛,請撤銷原處分或予以免罰。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旁停車格之白色標線嚴重剝落,致訴願人誤解已停放於合法之
      停車格內,且現場懸掛不明紙張非屬制式之法定禁停標誌,請審酌違規情節輕微
      及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免罰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
       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
       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範圍內(三腳渡
       籃球場旁),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又原處分機關於該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
       制停車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
       提醒;有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
       定,況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已設有機車停車格供民眾使用,依卷附採證照片
       影本所示,入園後訴願人行經道路旁亦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有機車停車格。訴願人即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合法
       停車格內,惟訴願人疏未注意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
       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依訴願人提供拍攝於 115 年 3
       月 7 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合法停車格之白色標線剝落致無法辨識之
       情況,次稽之停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違規停放位置之正前方張貼「河
       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告示,亦已再提醒民眾該地點非合法停車位置
       ,訴願人尚難以該處張貼之告示非制式禁停標誌為由而冀邀免責。
    (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
       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基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行政罰法固授權行政
       機關得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惟其免予處罰之前提,須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必要,經查本件訴願人
       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法定最高額 6,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並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 19 條免予處罰之要件。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 元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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