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23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 1153007739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
    項分別匯入○○○○○○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xx )、○○○○○○銀行(
    帳號 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合計 3 個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20 日到案說明並
    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1530077392 號告誡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3 月 19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曾交付提款卡,但並不知悉對方將作為不法用途,
      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或協助洗錢之故意;又訴願人並未因交付提款卡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益,於接獲銀行提款通知後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積極採取措施防
      止系爭帳戶遭不當利用;本案調查過程中,訴願人均全力配合警方調查,原處分
      對訴願人生活與工作造成重大影響,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曾交付提款卡,但並不知悉對方將作為不法用途,主觀上無參
      與犯罪或協助洗錢之故意;又訴願人並未因交付提款卡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於接獲銀行提款通知後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積極採取措施防止系爭帳戶遭
      不當利用,原處分對訴願人生活與工作造成重大影響,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
       者,屬有刑責,仍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網
       路臉書平臺找兼職工作看到徵才廣告,遂加 xxxx 詢問暱稱「○○○」(下稱
       ○君),經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帳戶處理」,且需訴願人先提供 2 至 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薪資戶頭,訴願人遂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共 3 張
       提款卡,放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旁邊巷口花圃內,拍照回報對方
       ,並依照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之 3 張提款卡密碼用 LINE 告知對方,當天晚
       上即收到系爭帳戶之交易通知,查看後發現有不明款項進入系爭帳戶,隔天詢
       問銀行始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被詐騙。且訴願人不認識○君,
       亦與○君無任何關係,也沒有因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君而獲利或有
       交易對價關係,更沒有與○君有期約或收受對價關係。又本案被害人因詐騙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被詐騙集團領走,訴願人並不知情,並非詐騙集團共犯,
       亦無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透過網路臉書平臺尋找兼職工作
       被騙,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
       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既未與○君實際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
       ,亦未主動查證其說詞之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
       書面告誡,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
       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
       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式及流向。是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
       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顯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
       人主張係被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接獲銀行提款通知後立即辦
       理提款卡掛失,並積極採取措施防止系爭帳戶遭不當利用等語,均不影響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