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28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3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5304296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
    (帳號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商業銀
    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合計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2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53042962 號告誡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漏未填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誤繕部分,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4 月 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53049614 號函更正在案)
    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陳○○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大陸地區直播平臺點數儲值業務,係為提供勞務
      而告知對方金融帳戶資訊,以收受款項,與一般網路拍賣或代購服務之受款流程
      無異,完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三方詐欺,訴願
      人欠缺主觀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之帳戶
      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大陸地區直播平臺點數儲值業務,為提供勞務而告知對方金
      融帳戶資訊,以收受款項,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三方詐欺,訴願人欠
      缺主觀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
       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
       上者,屬有刑責,仍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3 日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從事兩岸代購、大
       陸直播平台儲值、拍賣二手商品等工作,於 115 年 1 月 5 日收到○○○
       暱稱為「○○○○○○○」之人私訊表示欲儲值大陸直播平台○○點數,遂加
       入對方暱稱「○○」之○○好友,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轉帳,因收款後多次
       未能成功對其指定之○○帳號進行儲值,為免對方覺得自己是詐騙,乃依對方
       要求,改以○○○轉匯人民幣至對方提供之○○○帳號,既已無法為其儲值,
       仍於 1 月 6 日、1 月 12 日收受對方轉帳至系爭帳戶而持續交易的原因,
       是因為有些客人也會要求其轉帳到○○○,再自行儲值○○,而無論是○○或
       ○○○,對其而言都是充值性質,所以才繼續交易,其是單筆轉帳確認收款後
       ,即依當時匯率扣除處理費用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再轉為人民幣匯至對方○
       ○○帳戶;訴願人與暱稱「○○」之人沒有見過面,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從事大陸地區直播平台點數儲值等工作
       ,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客人需求,單筆轉帳確認收款後,即依當
       時匯率扣除處理費用,再轉為人民幣匯至對方○○○帳戶,或在○○帳號儲值
       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暱稱「○○」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
       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一
       定原因事實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
       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
       ,具無因性有別。訴願人雖主張其所為與一般網路拍賣或代購服務之受款流程
       無異,惟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自承,部分交易係由客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訴願人再依當時匯率扣除處理費用,轉為人民幣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
       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屬「代理收付」,而應屬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
       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
       ,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又訴願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之人並非僅供他人轉帳給自己,而係為新臺幣匯
       兌為人民幣,且訴願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為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帳
       戶,均係聽從他人之指示為之,訴願人實際喪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控制權
       ,縱系爭帳戶內仍有訴願人本人金流,惟實際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帳戶控制
       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
       ,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
       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
       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
       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
       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
       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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