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三字第 11560826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薑母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9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560868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同區○○街○○號至○○號等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街○○號至○○
      號),領有 65 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5 層 1 棟 15 戶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物,訴願人於上址○○號建築物(1 層,下稱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薑母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7 日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
      佔用上址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將廚房器具及瓦斯桶佔用於防火巷,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擺設瓦斯爐具、雜物等,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
      6104972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
      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
      寓大廈科憑辦。該函於 114 年 5 月 5 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8 日及 11 月 19 日再次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
      仍佔用系爭防火巷堆置營業用具,建管處乃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
      防火巷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仍未依 114
      年 4 月 25 日函意旨改善,第 1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8759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
      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送達。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有前揭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未依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善
      ,第 2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第 3 點規定,以 115 年 2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68742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9 日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687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附件罰鍰
      繳款單(編號:罰字 224985) 所載應繳金額為捌萬元整($80,000) ,原處分
      主旨及事實欄誤植罰鍰金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56013887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
      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
      為止。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
      撤銷……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68742……」,經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9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
      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49 條第 1 項第 4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內政部 86 年 2 月 26 日台(86)內營字第 8672309 號函釋:「……案由七
      :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得否逕依本條例第 46 條(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為
      第 59 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查處疑義案。結論:……另探究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4 項(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為第 16 條第 5
      項)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實非必要程序。
      為避免程序規定影響實質審理之進行,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
      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 46 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第 3 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收到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致未能知悉
      前次裁處情形,而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裁處本件原處分。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25 日經由戶籍地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始知悉本件受裁處情形,並於事後立
      即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瓦斯爐具、雜物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有
      65 年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1 樓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函、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書、114 年 12 月 15 日
      及 115 年 1 月 30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任何信件及通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裁處本件原處分,
      已於事後立即完成改善云云: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有關連
       續處罰之基準,第 2 次罰鍰金額以第 1 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防火巷位置及比對卷附 114 年 12 月 15
       日、115 年 1 月 30 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開雜物放置處屬防火巷範圍;
       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薑母鴨」,且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稱已
       於事後立即完成改善並檢附改善照片,是訴願人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戶。再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瓦斯爐具
       、雜物等一事,前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5 月 5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已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送達。惟嗣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現
       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有 115 年 1 月 30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屬有據。又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
       別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號」及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
       市三重區○○路○○段○○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將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寄存於台北大同郵局及三重溪尾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
       主張未收到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處書,致未能知悉前次裁處情形,而於不
       知情的情況下遭裁處本件原處分等語,自難採憑。另縱如訴願人所稱於領回原
       處分書後已立即完成改善,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裁罰
       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及第 3 點規定,處訴願人第 1 次罰鍰金額 2 倍計
       算之罰鍰,即 8 萬元罰鍰(4 萬元×2=8 萬元),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
       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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