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22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7 日編號 1140
    6026 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7 日 20 時許接獲通報,捷運中
    山站內有民眾阻擋車門關閉,且有竊盜案須到場協助。經員警到場了解,訴願人稱其
    雨傘於車廂內遭竊,為保全現場而阻擋車門關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運公司)人員向員警表示,因訴願人阻擋車門關閉行為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員警協助查證訴願人身分以開立裁處書。經員警多次請
    訴願人提供個人資料以查證身分,訴願人拒不提供,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條等規定,將訴願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因訴願人
    當場表示異議,員警乃依訴願人之請求製作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7 日編號 11
    406026 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原處分),並於現場交付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7 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聲明訴願於線上申請資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記載「1150207-11
      40626 」,且於訴願書記載:「……當時發生竊案,員警應優先處理。本人個資
      捷運公司有其他取得方式,員警不應使用強制力……」,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上開線上申請資訊所載原處分文號應係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 7 條規定:「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
      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
      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
      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妨礙車門、月台門
      關閉或擅自開啟。」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
      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
      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發當時現場發生竊案,員警應優先處理。又訴願人之個人
      資料,捷運公司有其他取得方式,員警不應使用強制力要求訴願人提供。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獲通報至現場執勤,因訴願人
      有阻擋捷運車門關閉之行為,足認有妨礙捷運運行安全之具體危害,為防止公眾
      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認有查證訴願人身分之必要,惟訴願人拒不提供,乃將
      訴願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訴願人當場表示異議,員警依訴願人之請求製作
      原處分,有原處分、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21 日職務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應優先處理竊案,不應使用強制力取得其個人資料云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
       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查證其身分;依前
       開方式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倘警察認為異
       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
       作紀錄交付之;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7 條、第 29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 115 年 4 月 21 日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
       以:「……職……於 115 年 2 月 7 日……於 20 時 0 分許接獲捷運警
       察隊通報捷運站中山站內有民眾阻擋車門關閉,需警到場協助,警方到場了解
       惟民眾○○○(下稱○民)聲稱雨傘於車廂內遭竊,欲保全現場才阻擋車門關
       閉,臺北捷運公司於現場欲對○民開立違反大眾捷運法罰單,惟○民不願配合
       且拒報身分資料,由捷運警察隊員警先行到場處置未果,遂通報本所到場,經
       職等到場後捷運警察隊表示○民不願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協助查證身分,
       經多次向○民勸導後渠仍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民阻擋車門關閉……有
       致他人產生危害之具體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 20 時 24 分將○民帶返所
       查證身分,○民於過程中表示對於警方帶返所查證身分提出表示異議,職等開
       立臨檢異議表予○民,異議表製表完成時間為 21 時 02 分,完成後隨即讓○
       民離開。另○民稱警方應優先處理渠雨傘遭竊一事,職已於現場告知刑事案件
       提告需至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且台北捷運公司及捷運警察隊已調閱監視器完
       成證據之保全,惟○民仍不出示身分且反覆表示警方應優先處理竊案等語,顯
       不配合渠違反大眾捷運法之續處;後於 115 年 03 月日○民製所完成竊盜案
       之提告,本案亦於 115 年 03 月 21 日通知竊盜案嫌疑人製本所製作筆錄,
       全案移請偵查隊續處。……」,是訴願人經通報於 115 年 2 月 7 日在捷
       運中山站有阻擋車門關閉之行為,已有阻礙捷運運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具體危害,且捷運公司對於訴願人違反大眾捷運法,欲確認其身分,因訴願人
       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乃
       請員警協助查證身分。惟訴願人仍拒不提供,員警乃將訴願人帶往勤務處所查
       證,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條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個人資料,捷運公司
       有其他取得方式,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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