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11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530133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區○○路○段○○巷○○號○樓(7  層)(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1 ○
    ○區大套房/○○天下有獨立衛浴設備。○○立體停車場、○○影城、文湖線捷運○
    ○站」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話號
    碼「+xxx xxx xxx xxx」(下稱系爭門號)、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
    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
    ,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 2 日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之配偶○○○、系爭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
    同)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53611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門號涉
    及經營旅館營業聯繫使用,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電子郵件表示本件房源已於當日下架;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6468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5 年 1 月 2 日電子郵件表示係因不了解法令而違規。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5301335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
    日、2 月 11 日、3 月 2 日、3月 3  日、3 月 16 日、3 月 31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
      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屋為自用住宅,非供營業使用;訴願人並
      非以經營旅宿為業,所為係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所致,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
      已積極配合將房源下架;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過去刊登資訊即認定違規事實,
      未盡調查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
      旅館業,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話號碼
      「+xxxxxxxxxxxx」、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
      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
      權部及標示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訴願人戶籍資料、訴願人 114 年
      12 月 17 日、115 年 1 月 2 日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為自用住宅,訴願人並非以經營旅宿為業,於接獲通
      知後已積極配合將房源下架,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過去刊登資訊即認定違規事
      實,未盡調查義務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4 項所明定
       。
    (二)系爭網站刊登「○○1 ○○區大套房/○○天下有獨立衛浴設備。○○立體停
       車場、○○影城、文湖線捷運○○站」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並載明
       提供洗髮精、沐浴乳、毛巾等盥洗用品,另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退房時間
       等住宿規定,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宿,且有 4  筆旅客留言評論、1
       筆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紀錄。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訂房確認資訊、付款資
       訊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
       信箱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2 日之住宿並已完
       成付款,且其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
       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載有入住房源即
       系爭地址,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交通資訊等。經查系爭網站之房源截圖,該
       房源係以日為單位計價,又比對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現場拍攝照片,家
       具裝潢及擺設一致,可見該房源確有提供日租套房之短期租賃服務。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主張接獲通知後已將房源下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另系爭地址房屋稅籍登記為自住或營業用,亦與本件違規
       行為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另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11 日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
      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 115 年 2 月 23 日府訴三
      字第 1156081707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3 日再次申請
      停止執行,經本府審酌仍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訴
      願人如對申請停止執行之處置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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