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31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
    日裁處字第 00343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18 日 19 時 56 分許,在
      本市馬場町紀念公園(馬場町廣場)施放煙火,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 115 年 3
      月 2 日裁處字第 003438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4 月 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0015
      1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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