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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二字第 11560826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案號 TP202601210044 號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20 日訴願理由書記載:「……訴願請求……TP
202601210044 號案件,應重為裁罰……車輛……違規行為之適法處分……」揆
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
局)115 年 2 月 24 日案號 TP202601210044 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處理
結果(下稱 115 年 2 月 24 日回復結果)外,亦有不服大安分局就其檢舉事
項未對他人裁罰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1 日經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
向大安分局檢舉車輛於本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南往北約 4.8 公里處違規行駛路
肩超車,經大安分局以 115 年 2 月 24 日回復結果通知訴願人,因違規構成
要件不完整,不宜舉發。訴願人不服該回復結果及系爭不作為,於 115 年 3
月 1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4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6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大安分局 115 年 2 月 24 日回復結果僅係就訴願人檢舉事項之回復說明,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檢舉有車輛
在建國高架橋上違規行駛路肩一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
,就訴願人之檢舉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就其檢舉事項並無請
求大安分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
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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