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三字第 11560831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5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大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含其固定之支架,下稱系爭廣告物,
    廣告內容為「○○○○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陳情後,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屬
    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8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6762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 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期限屆滿前已自行拆除廣告物
    (含構架)或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
    114 年 8 月 7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
    查得系爭廣告物(廣告內容為「○○&○○ ○○○○○」) 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5171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8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051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14 年 9 月 18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605171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8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
      分。復查本件原處分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地址為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卻係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之受
      雇人簽收,而該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是原
      處分之送達難謂無瑕疵,致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
      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廣告。」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第 5 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
      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
      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
      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
      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
      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
      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
      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致未能即時改善及陳述意見;已於
      115 年 3 月 13 日將系爭廣告物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屬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
      大型正面式招牌廣告,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8 月 7 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
      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 114
      年 7 月 25 日、9 月 16 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致未能即時改善及陳述意見,已於 115 年 3
      月 13 日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云云: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在 2 公尺以下者,為小型招牌廣告;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屬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且應併同辦理申請雜項執照;違
       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
       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 95 條之 3、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及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系爭廣告物屬大型招牌廣告,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且未領有雜項執
       照,擅自設置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 114 年 8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 日內陳述意見或自行拆除完竣,該函於 114 年
       8 月 7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
       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致未
       能即時改善及陳述意見,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曾以 114 年 8 月 1 日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8 月 7 日送達,已給予訴願人改善及
       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訴願主張已拆除系爭廣告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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