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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3 府訴三字第 11560828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5304242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臺北市○○○○○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
x 號,委託社團法人○○○○○○○○協會辦理,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9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訴願人疑似有不當管教情事。經臺北市教保相
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調閱 114 年 12 月 24 日監視器畫面,發現 114
年 12 月 24 日 16 時許,A 生將雙手觸碰 B 幼兒兩側脖子處,隨後也以雙手
觸碰自己的脖子,B 幼兒向乙師反應,乙師請 A 生及 B 幼兒過來並交給訴願
人處理。訴願人帶著 A 生到大活動室門口,跟坐在門口的另 2 位幼兒說話,
並用手推了 A 生背部 2 次,A 生踉蹌跪地後站起,訴願人用手拉了 A 生 2
下。旋訴願人動作粗魯地推 A 生進入大活動室,A 生不情願,訴願人繼續推 A
生,接著推 A 生到樓梯間,要求 A 生下樓,A 生搖頭,訴願人抓住 A 生雙
手放在 A 生脖子處,將 A 生推向牆壁,導致 A 生碰到牆壁,A 生哭泣並依
照訴願人指示下樓。訴願人自樓梯間走出後,在走道邊蹲下,指示 A 生靠近並
對 A 生說話。訴願人抓住 A 生手,往 A 生臉部揮 2 下,接著訴願人自己
示範揮臉的動作,A 生搖頭。訴願人拉 A 生衣服靠近訴願人,並將 A 生眼鏡
拿下對 A 生講話,接著將眼鏡還給 A 生。調查小組於 115 年 1 月 15 日
訪談 A 生家長、乙師、丙師及訴願人,並於 115 年 2 月 4 日作成調查報
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建議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 元罰鍰,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
緒管理相關課程。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5 年 2 月 10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
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安排其完成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
課程(其中應包含 6 小時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適性管教課程及 6 小時情緒管理
相關課程)。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5 日北市教
前字第 11530424291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
教、情緒管理及特教專業知能等相關課程(其中應包含 6 小時學前特殊教育幼
兒適性管教課程及 6 小時情緒管理相關課程)。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
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
應配合調查。」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
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
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
;認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
職。」「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組成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二人或三人。二、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
利團體代表二人。四、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
。五、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六、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一人。七、
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八、法律學者專家三人。九
、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三人。」「前項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
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
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
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
人員: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
利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素養之學者專家。三、曾任主管機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四、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之專業人員。五、其他專業人員。」第
6 條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
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
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規定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
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
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
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
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確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不組成調查小組,而直接派員調
查。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
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一)當事人。(二)檢
舉人。(三)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
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並自報告完成之日起三十日
內,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相關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
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
第 19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
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
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
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
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
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
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並應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二)違法對待幼
兒:指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包括教保活動課程、延長照顧服務
及臨時照顧服務)過程中,對幼兒所實施之下列違法行為:……2 、應裁處罰鍰
之行為。3、未達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程度,而應懲處之行為。4、應依教保相
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置之行為。(三)不當管教
: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
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
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7 點規定
:「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情狀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
兒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幼兒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二)幼兒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三)
幼兒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四)幼兒行為後之態度。前項行為,包括
作為及不作為。」第 8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
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
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
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
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
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發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五)對幼兒所表現
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當行為,應適當給予鼓勵。(六)應教導幼兒,未受
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
毅性格。(七)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八)
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
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
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
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
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
之正向管教措施。……(二)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
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
置。(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
道歉,遵守常規。(五)列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請處理。(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
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
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
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
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
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
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
兒參與部分活動。……(十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
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
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
分鐘。(十四)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
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
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等。(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
,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之裁罰,及所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
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
節程度:(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
心理之程度,達社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
被害人或家屬等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
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
害人是否多數、三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行為遭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
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
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
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違法情節程度
非屬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6條第2項……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無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
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
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
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握住 A 生手腕模擬其不當行為,並將 A 生推
靠至牆壁,惟並非突然施以大力使其撞擊牆壁,而係先輕推 A 生靠於牆壁後,
再略為施力模擬其不當行為,以期 A 生能瞭解其行為之不當。依一般物理法則
,A 生既已靠於牆壁,訴願人僅略為施壓,而非加速度突然撞擊,實無可能造成
頭部挫傷。況 A 生所提出之頭部挫傷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有多日,尚難排
除係其他事由所致,原處分逕認訴願人之行為導致 A 生頭部挫傷,應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不當管教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認
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
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5 年 2 月 10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願人
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
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
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課程
;有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5 年 2 月 4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
、115 年 2 月 10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先輕推 A 生靠於牆壁後,再略為施力模擬其不當行為,依一
般物理法則實無可能造成頭部挫傷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情形後,應於 2 個
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行為人及教保
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
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
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
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
、第 3 項、第 5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
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
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
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
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2 人或 3 人。2、 全國或地方教保
團體代表 1 人或 2 人。3、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2 人。4 、全
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 1 人或 2 人。5、 全國或地方
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6、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1人。7、幼兒教育或幼兒保
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1 人至 3 人。8、法律學者專家 3 人。9、兒童保護
、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3 人;
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
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
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
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為調查
處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情形,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應經認
定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
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2 屆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9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3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
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
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6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
有 12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19/3≒7)、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9
/2 ≒10);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
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
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
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1 人,女性委員計有 2 人;且調查小組委員
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及調查小組之
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5 年 2 月 10 日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本案有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2 位委員出席,另聘請 2 位特教委員列席,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
。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不當管教行為,指教
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其立
法理由意旨,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
令之規定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當
管教。又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
,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文。訴願人有推
A 生背部 2 次、拉扯 A 生 2 次、推 A 生進入大活動室及樓梯間、抓住
A 生雙手放在 A 生脖子處、抓住 A 生手往 A 生臉部揮 2 下等動作,雖
係因 A 生對其他幼兒有不當行為,造成其他幼兒不舒服,基於導正 A 生不
當行為之管教目的,而對 A 生進行輔導管教,且訴願人與 A 生互動期間有
持續向 A 生說明其不當行為所造成的影響。然訴願人並未採取合法妥適的管
教方式,譬如:正向管教措施、適當口頭糾正、引導 A 生思考反省、清楚說
明如何與他人正確互動等,反而是在自己情緒未穩定,甚至是失控的情況下,
執著於看到 A 生的反省與進步。訴願人管教過程中未審酌 A 生情狀與基本
考量,且訴願人情緒失控,於後續管教過程中持續有粗魯之動作,造成 A 生
出現哭泣反應,A 生臉頰、脖子微紅,且 A 生就醫後經診斷有頭部挫傷之情
形。認定委員會審認訴願人之行為係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對幼兒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侵害,構成不當管教,並無違誤。
(四)認定委員會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不當管教行為,其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所定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
管教行為,衡酌訴願人之行為次數,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罰鍰,公布訴
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及情緒
管理等課程(其中應包含 6 小時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適性管教課程及 6 小時
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於法尚無不合。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
造成之侵害、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
、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及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
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審認訴願人之上開
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
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課程(其中
應包含 6 小時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適性管教課程及 6 小時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於法亦無不合。本案調查小組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人員訪談等事實
所為認定,亦衡酌訴願人為不當管教行為前後之表情及肢體動作等綜合判斷,
且訴願人對其行為造成 A 生頭部撞到牆壁 1 節並不爭執,則訴願人究係突
然施以大力使 A 生撞擊牆壁,或是輕推 A 生靠牆再略為施力,均不影響訴
願人確有不當管教行為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