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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24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43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飼養之貓隻(寵物名:xxxx,晶片號碼:xxxxxxxx
xxxxxxx ,品種:波斯貓,性別:母;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5 日出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走廊(下稱系爭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經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24 日派員至訴願人
處所訪查,並作成查察訪談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其飼養之系爭貓隻
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4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3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3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
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
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
、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12 月 25 日因訴願人在家門內整理垃圾,於開門之
際,系爭貓隻趁隙自門縫竄出,訴願人發現後立即將其喚回屋內;本案違規情節
確屬輕微,所生影響微乎其微,訴願人亦已知所警惕,請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
罰法第 19 條規定,為不予處罰之決定。
三、查訴願人攜其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有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115 年 2 月 24 日查察訪
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12 月 25 日因其在家門內整理垃圾,於開門之際,系爭
貓隻趁隙自門縫竄出,其發現後立即將其喚回屋內;本案違規情節確屬輕微,所
生影響微乎其微,請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為不予處罰之決
定云云。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
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
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臺北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
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攜其飼養之系爭貓隻出入於系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
採取繫鍊繩等適當防護措施,有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115 年 2 月 24 日
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稽之卷附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
系爭貓隻之飼主。訴願人亦自承其因整埋垃圾於開門時未注意,致系爭貓隻溜出
家門。是訴願人有疏於注意致使寵物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貓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
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他人權益及保護動物安全。又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
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經查本件訴願人攜帶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
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法
定最高額罰鍰為 1 萬元,故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則
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撤銷原處分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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