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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6 府訴二字第 11560829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DC050032449 號裁處書及 115 年 3 月 16 日 W10-1150310-00261 號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6
款、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15 年 2 月 22 日 14 時 17 分許,在本市陽明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6 日 DC050032449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9 日送達,訴
願人於 115 年 3 月 10 日在本市陳情系統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16 日 W10-1150310-0026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115 年 3 月
16 日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於陽明公園內停車被開裁處單覺得
不服一事,本處說明如下:陽明公園於花季期間僅開放立體停車場及第二停車場
供民眾停放車輛(包含機車),並設置公告提醒請依指示停放,若停放於無畫設
停車格之區域,皆屬違規停放,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辦理,造成您的不便,尚祈見諒。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5 年 3 月 16 日回復信,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4 月 9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5 月 19 日北市工公卉字第 11530263
401 號函(該函誤繕原處分發文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6 月 1 日北
市工公卉字第 1153029220 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16 日回復信部分:
查該回復信僅係就訴願代理人陳情事項所為回復說明,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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