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7.01 府訴三字第 11460897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42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6 日查得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
    登「河岸綠樹公園/寧靜放鬆/電梯樓中樓溫馨 4 人房(4 人住價格)」之房間特
    色、空間介紹、提供設備與服務、房屋守則、臥房實景照、房東名稱「xxxxx○xxxxx
    xxx 有限公司」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且最短住宿天
    數為 29 日,涉以電腦散布、刊登營業訊息。經原處分機關比對上開房源資訊與同日
    至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現場稽查之房屋現況一致,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該房源亦有於○○網站刊登,該網站顯示業者電話為「xxxx-xxx-xxx」,該門號
    租用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訴願人擔任代表人),乃以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觀傳字第 11430227261 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
    ○公司以 114 年 11 月 7 日電子郵件回復,其屬支付電話費,惟該門號之實際使
    用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3516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18 日及 19 日電子郵件陳述意
    見略以,只要租賃目的非供休閒或旅遊,且租賃期間達 30 日,即不屬於發展觀光條
    例所規範之旅宿業範疇,亦不適用該條例對於未經登記經營旅宿業而刊登廣告之處罰
    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
    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5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4302423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7 日、3 月 6 日及 4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非旅宿業的個人或公司,原則上可以在網站上刊登出
      租 30 日(含)以上房屋之廣告,此類廣告行為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之規範,且租賃專法並未禁止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即一般出租人)刊登租賃住
      宅廣告。訴願人已在網頁上強調本團隊為合法立案之住宅月租管理團隊,且本案
      租賃期間達 30 日,此與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短期住宿、日租套房等旅宿業有明
      顯區別。另訴願人之行為客觀上係經營「對特定人」之長期(30 日以上)租賃
      業務,主觀上無經營旅館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旅館業營
      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特色、房屋守則、臥房實景照、房價
      、最短住宿天數為 29 日等住宿營業訊息,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
      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旅宿業的個人或公司,原則上可以在網站上刊登出租 30 日(含
      )以上房屋之廣告,且本案租賃期間達 30 日,此與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短期住
      宿、日租套房等旅宿業有明顯區別,又交易對象為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不符旅
      館業定義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訴願人雖主張本案租賃期間達 30 日,此與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短期住宿、日
       租套房等旅宿業有明顯區別,且交易對象為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不符旅館業
       定義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
       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使用系爭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間
       特色、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29 晚之
       房價;並提供吹風機、衣架等生活用品,且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退房時間
       (中午 12 時)、最多 4 人等住宿規定。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
       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本案房屋
       租賃期間達 30 日,未提供短期住宿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
       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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