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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39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M10-1150311-
00004 號、115 年 3 月 27 日 W10-1150319-00401 號及 115 年 4 月 1 日 W10
-1150327-0332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
其他)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115 年 03 月 27 日陳情系統回覆所重申之
115 年 03 月 1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339732 號認定,作成具正式文號之書
面公文,並就本人 115 年 03 月 27 日要求提供該號正本一事,載明其認定依
據、查核結果及行政指導內容。事實與理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 115 年 03 月
27 日回覆中,重申其 115 年 03 月 1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339732 號認
定,稱本案屬使用者自行公開、使用者個人行為、第三方平台歷史資料殘留,尚
難歸責於xxxx平台業者,並稱後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不再回覆。訴願人
於 115 年 03 月 27 日另要求提供『北市勞就字第 11560339732 號』正本,
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 115 年 04 月 01 日僅回覆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
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請求就前開認定作成具正式文號之書面公文,載明查核依
據、法律理由及行政指導內容,以確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究竟查了什麼、依據什
麼作成前開認定,以及行政指導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檢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下稱勞動局)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7 日 W10-1150319-00401 號陳情
系統回復信(下稱 115 年 3 月 27 日回復信)及 115 年 4 月 1 日 W10
-1150327-0332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5 年 4 月 1 日回復信)等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勞動局 115 年 3 月 19 日 M10-1150311-00004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公文系統號為 115 年 3 月 1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33
9732 號陳情系統回復表,下稱 115 年 3 月 19 日回復信)、115 年 3 月
27 日回復信及 115 年 4 月 1 日回復信,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就業服務法第 9 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
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6 日至 115 年 3 月 13 日間,經本市陳情系統等反
映○○○○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xxxx網路求職平台疑涉將求職者個人資料外洩及
刪除失效,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9 條等規定之情事,經勞動局以 115 年 3
月 19 日回復信略以:「……有關您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涉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求職者個人資料遭外洩一事,本局已辦結,說明如下:依就業服務法第
9 條:『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查您自行公開於xxxx網路平台作品集社群之作品資料,
並非○○用於推介就業媒合之個人資料,您將個資置入於作品內,並非該社群平
台所期待,屬您個人之行為。又您陳稱個資外洩之情形係屬網路歷史資料於第三
方平台之殘留,尚難認定為個資外洩而歸責於xxxx平台業者。爰就本案現有事證
,尚難稱○○有違反前揭法令之情形,為免再生爭議,本局已函發該公司行政指
導,請其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務必恪遵前揭法令規定。……」回復訴願人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 115 年 3 月 19 日至 115 年 3 月 29 日間,經本市陳情系統等
多次反映勞動局係正式背書業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9 條之事實,涉嫌以行政指
導為掩護,實則為業者之公開事實進行行政背書等情,經勞動局分別以 115 年
3 月 27 日回復信、115 年 4 月 1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本局前
已於 115 年 3 月 1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339732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
復您……本局重申,綜整全案事證,尚難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
,又本局函發該公司行政指導係本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與建
議,非僅限縮違法單位為受指導對象。……您針對本案已多次向本局提出陳情,
後續若您再次針對同一案件提出陳情,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不再
回復。……」、「……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
理及回復;相關規定可詳參行政程序法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訴願人不服勞動局 115 年 3 月 19 日回復信、115 年 3 月 27
日回復信及 115 年 4 月 1 日回復信,於 115 年 4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5 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5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勞動局檢卷答
辯。
五、查本件訴願人向勞動局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9 條等
規定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勞動局對他人實施調查並裁處之公法上
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
之範疇,是勞動局 115 年 3 月 19 日回復信僅係將調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之函
文,至勞動局 115 年 3 月 27 日回復信及 115 年 4 月 1 日回復信,則係
該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函文。是本案所涉勞動局 3 件回復信
,核其等內容應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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