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三字第 11560842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民國 115 年 4 月 10 日臺北
    住都契服字第 115000299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
      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14 日透過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
      150414-00395)提出訴願,其內容載以:「……案件主旨:對此函提出訴願……
      請針對如下附圖,協助本人完成提出訴願。訴願的理由:本人母親要提出續約是
      你們不做,請寫清楚。另外本人上次跟住宅服務科科長有講清楚,他說他會來處
      理迴避的事情後來也都沒有處理好。……另外如訴願法第 93 條訴願中停止執行
      請針對這個函件因為係屬違法而且影響當事人重大生命權權益,請協助依法停止
      執行。……」並檢附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115 年 4 月
      10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50002995 號函(下稱 115 年 4 月 10 日函),嗣
      由住都中心函請本府辦理。經查上開內容未有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
      以 115 年 5 月 8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424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
      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
      式,依訴願人於陳情系統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弄○○號○
      ○樓)寄送,於 115 年 5 月 11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查住都中心 115 年 4 月 10 日函係對於訴願
      人陳情其母社會住宅續租事宜所為說明,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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