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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40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530795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5 年 3
月 18 日第 115307956 號處分書。……被罰責 20 萬元……」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5307956
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4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
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115 年 3 月 2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光武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5 年 3 月 2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4 月 25 日,因
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即訴
願期間之末日為 115 年 4 月 27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5 月 4 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7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稽查,查得現場販賣「xxxxxx」水菸產品及
水菸壺(下稱系爭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
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28 日北
市衛健字第 11530680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5 年 2 月 2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
賣系爭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並令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7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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