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34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530198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5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下稱 115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9077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核定
    為 115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自
    115 年 1 月至 3 月,按月核撥 6,000 元。嗣因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4 日提
    出租約變更,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 114 年 6 月 10 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原租賃期間:114 年 1 月 16 日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惟未依三百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 3 個月
    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核,乃依同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1980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6 月 10 日廢止(按:應係撤銷)115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訴願人繳還
    租金補貼溢領款 1 萬 8,000 元(6,000 元×3 個月)。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3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
      )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
      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
      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
      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
      )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5 點規定:「申請本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
      駁回:(一)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 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
      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 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
      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
      或「宿舍」字樣。 3. 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
      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擇一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載有租賃地址之自來
      水費、電費、天然氣、有線電視、其他公用事業費用等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無
      法擇一檢附者,得檢附經村里長協助確認租賃房屋存在之申請人切結書。……」
      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
      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
      電子契約。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
      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第 11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新
      租賃契約供地方主辦機關審核合格後,由中央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
      金補貼,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補貼金額應按原核定
      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補
      貼金額上限核算。」第 13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
      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
      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辦理。」第 16 點規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十四年三月
      六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一百十五年度申請案件
      ,適用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國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國署住字第 1141175326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4. 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
      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 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指公告指定時
      間仍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4 年 8 月)……7. 審查基準日:(
      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4 年 9 月 1 日
      )。……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
      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九、其他必要事項:……(六)本專案計畫如經查核家
      庭成員有作業規定第 13 點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即停止補貼並應返還
      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申請租金補貼以來,歷次換約均於規定期限內申報
      ,此次未於期限內申報,係因原處分機關公文寄至訴願人南港區地址,訴願人未
      能實際收受,直至承辦人以電話通知後,訴願人始知悉有未依限申報之情事,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5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5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核定戶,並自 115 年 1 月至 3 月按月
      核撥租金補貼 6,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於 114 年 6 月
      10 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未於原租賃契約消滅 3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
      核,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自
      114 年 6 月 10 日廢止 115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還租金補貼溢
      領款;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租金補貼租
      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4 年 1 月 16 日至 115 年 3
      月 31 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公文寄至其南港區住址,致其未能實際收受,故未依
      限申報云云:
    (一)按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住宅租金補貼者,租
       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
       3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地方主辦機關審核。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
       約消滅未依第 11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為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為 115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自 115 年 1 月
       至 3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 6,000 元。訴願人原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 114 年
       1 月 16 日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止,惟依其於 115 年 3 月 4 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載明,其已於 114 年 6 月 10
       日終止原租賃契約,有卷附訴願人原租賃契約及「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114 年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原租賃契約消滅,
       再租賃房屋,然未於原租賃契約消滅 3 個月內(即 114 年 9 月 10 日前
       )檢附新租賃契約供核,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以其 114 年 6 月 11 日起即不具備租金補貼資格為由,
       已無由以舊戶帶入方式進行 115 年度租金補貼審查,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 114 年 6 月 10 日廢止(按:應係撤銷)115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
       ,並請其於文到 30 日內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 1 萬 8,000 元(6,000 元
       ×3 個月),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6 月 15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44877 號函自 114 年 6 月 11 日起廢止訴願人 114 年度 300 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案(案件編號:114B049732),並請其繳還溢領租金補貼 4
       萬元;至訴願人主張未能實際收受原處分機關公文,故未依限申報云云。訴願
       人於 114 年租金補貼核准函已知悉租金補貼之相關規定,尚難以未接獲原處
       分機關提醒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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