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7.09 府訴二字第 11560840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560070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登記獨資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商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8 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156024790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
      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受檢資料,於 115 年 2 月 4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 101 號 6
      樓)受檢;該函於 115 年 1 月 30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受檢。原處
      分機關復以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560275661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受檢資
      料,於 115 年 2 月 13 日上午 9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
      於 115 年 2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所定規避勞動檢查情事,乃以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31078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2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5
      年 3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
      檢查屬實,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7004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事業
      單位名稱、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5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5 年 3 月 31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56007004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31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56007004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設之○○商行商號已於 10 年前無營業之事實,又
      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許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繫勞動檢查事宜,惟錯過勞動
      檢查所定時間,請再給訴願人一次機會,願意配合勞動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8
      日、115 年 2 月 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開設之商號已於 10 年前無營業之事實,又其於 115 年 2 月
      許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繫勞動檢查事宜,惟錯過勞動檢查所定時間云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5 年 1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
       資料,於 115 年 2 月 4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該函於 115 年 1 月 30 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
       機關再以 115 年 2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資料,於 115 年 2 月
       13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於 115 年 2 月 9 日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三)上開 115 年 1 月 28 日函及 115 年 2 月 5 日函均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實
       施勞動檢查,係為釐清事業單位相關勞動法規辦理情形,務請依法配合受檢說
       明等。訴願人自承曾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繫受檢事宜。原處分機關嗣再以
       115 年 3 月 2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檢送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
       書,並載明訴願人所涉違法事實行為及違反法令事項,通知訴願人改善並依限
       陳述意見,訴願人已知悉法定義務內容,惟仍未受檢或說明。訴願人於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登載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
       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處分
       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然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
       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獲悉案涉勞工之工作
       資料,並據以查核訴願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造成勞工與雇主間之
       勞動關係難以釐清,其即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構成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既應依法檢附資料受檢,而
       訴願人主張其已無營業事實,並非不得於受檢時一併陳述。況查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影本所示,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自 98 年 3 月
       9 日迄今亦無歇業或停業等商工登記記事,則訴願人執已無營業為由冀邀免責
       ,委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
       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事業單位名稱、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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