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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二字第 11560836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560044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6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
爭地址擺放名稱為「xxx xxxxx(選物販賣機○代)」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
2;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 1 投新台幣(下同)20 元、機檯內部改裝(彈
跳台改裝),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
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且審酌其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
460241 號函裁處,並於 115 年 1 月 8 日送達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5600446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4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商業處人員於本店訪查違規機檯為故障報修之機檯且無人經
營,訪查人員僅憑肉眼所見查核,該機檯並無人承租經營且該機檯主機 IC 板已
損壞無法正常營運,訪查人員並未實際投幣操作機檯,即做出認定違規之事實,
此外,該機檯經訪查人員視察時,因處於無人經營待修狀態,機檯內已清空無擺
放任何商品,訪查人員未能實際查核機檯營運之狀況,便做出裁罰,希望能撤銷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6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違規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檯故障報修,並無人承租經營,且該機檯主機 IC 板已損壞無法
正常營運,訪查人員並未實際投幣操作機檯,即做出認定違規之事實,且機檯處
於無人經營待修狀態,機檯內已清空無擺放任何商品云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6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於機檯外部記載「20/投」、機檯內部改裝(
彈跳台改裝)等情事,直接影響消費者夾取商品之機率,影響取物公平性,不
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
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遊戲概念:……設定公開標物為 NT$150 整 20
秒之內再投幣一次,累積為+ 1……投入 15 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物 NT15
0 的金額,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內容,有原處分機
關 115 年 3 月 6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於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對於管理自治
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設置之機檯符合規定應盡其注意義
務。本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雖無關於機檯檯面、洞口尺寸、材質、
形狀等之記載,惟其中關於「……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
等額之夾物機具……」之記載,旨在維護取物之公平性,業如前述,則原處分
機關基於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改裝彈跳台等機檯內部改裝,直接影響消費者夾
取商品機率,已影響取物公平性,而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不符合非屬電子
遊戲機說明書內容,對訴願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主張機檯故障且無人經營等,雖有提供維修單據,然系爭單據並無法
證明 115 年 3 月 6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機檯已處於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態
,依採證照片顯示機檯燈光明亮,未貼有故障告示,且機檯旁貼有刮刮樂,並
有刮取痕跡,該刮刮樂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查獲之刮刮
樂樣式不同,顯係訴願人嗣後再行設置供消費者娛樂使用,堪認訴願人仍持續
擺放不符規定之機檯供消費者操作遊玩。故訴願人之主張與事實未符。訴願主
張各節,均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2 次違
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
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