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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二字第 11560838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5600703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登記獨資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工作室」(地址:臺北市
中正區○○路○○號),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2 日實施勞動檢查未果,
原處分機關復以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56024954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受
檢資料,於 115 年 2 月 3 日下午 2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函於 115 年 1 月 29 日送
達,惟訴願人屆期未到場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156027282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或
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受檢資料,於 115 年 3 月 2 日下午 2 時至原
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15 年 2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如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所定規避勞動檢查情事,乃分別
以 115 年 3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33668 號及 115 年 3 月 20 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56036020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11 日函及 115 年 3 月 2
0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上開函文
分別於 115 年 3 月 12 日及 115 年 3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僅於 115 年
3 月 12 日、4 月 9 日提出勞動關係及營運主體變更說明書。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屬實,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第 1 次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99871 號裁處書裁處
在案),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72 等規定,以 115
年 4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703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事業單位名稱、訴願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4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倘貴單位後
續有勞動檢查,勞資爭議調查或相關行政事項,為符合實際營運及雇主責任歸屬
,敬請逕向○○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及通知辦理。……」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工作室之營運主體已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完成
讓渡,相關勞動管理及雇主責任已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接,
自上述讓渡日起,相關營運管理、人事管理、排班、薪資給付提勞動管理等事項
,均由○○公司實際負責及執行,後續之勞動檢查,勞資爭議調查或相關行政事
項,為符合實際營運及雇主責任歸屬,請逕向○○公司發函及通知辦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7
日、115 年 2 月 4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工作室營運主體已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完成讓渡,相
關勞動管理及雇主責任已由○○公司承接,後續之勞動檢查,勞資爭議調查或相
關行政事項,為符合實際營運及雇主責任歸屬,請向○○公司發函及通知辦理云
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5 年 1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
資料,於 115 年 2 月 3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該函於 115 年 1 月 29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
分機關再以 115 年 2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資料,於 115 年 3
月 2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於 115 年 2 月 6 日送達,亦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三)上開 115 年 1 月 27 日函及 115 年 2 月 4 日函均已載明原處分機關
實施勞動檢查,係為釐清事業單位相關勞動法規辦理情形,務請依法配合受檢
說明等。原處分機關嗣再以 115 年 3 月 11 日函及 115 年 3 月 20 日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檢送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並載明訴願人所
涉違法事實行為及違反法令事項,通知訴願人改善並依限陳述意見,訴願人已
知悉法定義務內容,惟仍未受檢或說明。○○食品工作室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登載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訴願人為該獨資商號登記之負
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受檢
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然訴願人未於指
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
機關無從獲悉案涉勞工之工作資料,並據以查核訴願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造成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難以釐清,其即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自應受罰。訴願
人既應依法檢附資料受檢,而訴願人主張其已讓渡○○食品工作室營運予○○
公司,並非不得於受檢時一併陳述。況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頁影本所示,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食品工作室,自 107 年 9 月 17 日迄
今亦無歇業或停業等商工登記記事,則訴願人自難以其已不再參與相關員工之
勞務指揮、薪資發放或人事管理等事項為由冀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
之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事業單位名稱、訴願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