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36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560337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間在○○○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同時
      刊登餐飲正職人員職缺【待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 2,000 元,下稱系爭
      正職職缺】、計時人員職缺(待遇為時薪 200 元至 210 元,下稱系爭計時職
      缺)廣告(下分別稱系爭正職缺廣告、系爭計時缺廣告),且系爭正職缺廣告及
      系爭計時缺廣告之客觀條件欄位均列不拘,並無敘明 2 者錄用條件之差異,惟
      求職者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受訴願人面試系爭正職職缺時,訴願人認定該求
      職者未符合系爭正職職缺之錄用要求,轉而以待遇較低之系爭計時職缺錄取,並
      告知待通過公司考核後再轉為正職人員身分;上開情事涉有以不符實際資訊或訊
      息對外刊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誤信而為應徵或承諾之徵才廣告不實情事。
    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經訴願人以 115 年
      1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23 日訪談訴願
      人之營運經理○○○及委任律師○○○律師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3375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補充訴願資料,5 月 7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5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
      年 4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8007078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30 日函釋
      ):「……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
      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
      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
      事,則構成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正職缺廣告刊載系爭正職職缺之薪資為每月 4 萬 2,000 元,須負責商
       品介紹、POS 機操作、日常採購、庫存管理等職務,而系爭計時缺廣告則刊載
       系爭計時職缺之薪資為時薪 200 元以上,負責協助正職人員日常營運,故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應可輕易知悉系爭正職職缺之薪水較
       高,且須負擔部分管理職務,及介紹商品之工作內容,至系爭計時職缺之薪水
       較低,且主要工作內容係協助正職人員日常營運,則對於系爭正職職缺之進用
       標準顯然與系爭計時職缺有所不同,此為當然之理;然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正
       職缺廣告及系爭計時缺廣告之客觀條件均記載「不拘」,即認定訴願人有不實
       廣告之情形,未綜合判斷全部刊登內容,此部分認定事實已有違誤,應不可採
       。
    (二)系爭正職缺廣告及系爭計時缺廣告之客觀條件記載「不拘」,僅係表示對學歷
       、經歷等基本門檻無特定限制,訴願人本有再依求職者面試表現、能力、特質
       等進行綜合評估,並決定最終聘用職缺,此為商業招聘之常態與核心,原處分
       機關將「廣告未載明內部甄選標準」逕自推論為「廣告不實」,實屬率斷,混
       淆「內部人事決策流程」與「廣告資訊」之分際。
    (三)訴願人於同一時期,另有錄取正職員工及兼職員工,顯見是否擔任何種職缺,
       均有賴訴願人之人資主管以自身企業經營理念主觀選擇認定;且參照勞動部
       111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訴字第 1110012734 號訴願決定意旨可知,求職者
       未符合一級任用標準時,可合意改任用為二級人員,並無任何廣告不實之情形
       ;退步言之,對於僅在刊登廣告載明客觀條件不拘時會遭裁處罰鍰,訴願人顯
       然有不知法規情形,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減輕或撤銷原處
       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正職缺廣告及系爭計
      時缺廣告畫面、訴願人 115 年 1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3 日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違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65 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
      時,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雇
      者誤信或承諾,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有前勞
      委會 98 年 4 月 30 日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系爭正職缺廣告及系爭計時缺廣告畫面影本所示,系爭正職職缺及系爭
       計時職缺之「工作內容」,僅前 4 項刊載相同工作事項,惟系爭正職缺廣告
       另登載「5.日常採購/庫存管理」內容,而系爭計時缺廣告則刊登「5.協助正
       職門市日常工作 6.可配合公司輪調 7.彈性排班:9:30-18:30」內容,前者
       既載明需擔任日常採購及庫存管理之工作內容,後者則無此內容,而係協助正
       職門市正常工作;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一般人瀏覽上開廣告時應可認知系爭
       2 職缺之工作內容即有所異,準此,系爭 2 職缺之工作內容倘係有別,姑不
       論系爭正職缺廣告及系爭計時缺廣告是否確實於同一時點刊登,是否仍有原處
       分所認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瀏覽時,會產生上開 2 職缺之應徵或錄用條件相同
       之混淆認知,而構成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尚非無疑。
    (二)再稽之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5 月 11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63151 號函檢
       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雖辯稱具備知識經驗者應知正職標準較
       高且需負擔管理職務,惟查○○○求職網站之正職職缺明確標註『不須負擔管
       理責任』……訴願人實際上設有內部甄選標準,卻未於廣告中誠實揭露,導致
       陳情人受『正職、條件不拘、月薪 4 萬 2』之廣告吸引投遞後,卻遭訴願人
       改以計時人員聘僱……此舉顯已誤導求職者作成錯誤決定。……」惟查卷附系
       爭正職缺廣告及系爭計時缺廣告畫面影本所示,系爭正職職缺及系爭計時職缺
       之條件要求欄位,雖於「工作經歷」、「學歷要求」、「科系要求」、「語文
       條件」、「擅長工具」等 5 欄位,均刊載「不拘」,惟於「工作技能」欄位
       則分別刊載「食物製前準備、廚房器具使用維護、廚房設備維護管理、食材貯
       存管理、排盤與食品裝飾、門市餐飲管理、飲料調製」及「飲料調製、吧台前
       置作業準備、食物製前準備」等內容,職是之故,系爭 2 廣告之內容確實已
       登載「工作技能」條件不同,並具體載明系爭正職職缺另有廚房設備維護、食
       材貯存及門市餐飲等管理內容之工作,系爭計時職缺則無相關管理內容之工作
       ;是以,前開答辯書所述系爭正職職缺無要求管理工作,而推論系爭正職職缺
       及系爭計時職缺之工作內容不無二致之情事,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另原處分機
       關亦無提供系爭正職職缺之實際工作內容與系爭正職缺廣告之刊載內容不一致
       之事證供核,則本案是否得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相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三)本案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不實廣告」之構成要件
       ,應視系爭正職缺廣告或系爭計時缺廣告是否有不符實際之情事使求職者誤信
       而應徵,原處分機關卻逕以系爭正職缺廣告與系爭計時缺廣告之召募條件相同
       ,即認本案構成廣告不實;本件訴願人於招募員工時所登載系爭正職缺廣告或
       系爭計時缺廣告所揭示之內容,如何與現實情形不符?而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
       信而構成不實廣告?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就此為調查之相關資料可供審
       究。綜上,本件仍有上開疑義,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
       清查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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