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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24 府訴一字第 11560844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0103500136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書面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
「……說明:茲因○○○受本人申報扶養親屬,導致無法獲得健保補助一事……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010350
0136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下稱○君)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君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3 年度)綜
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君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5 年 1
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訴願人
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5 月 18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
60845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如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
提起訴願,請敘明其就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又倘其係代理○君提起訴願之訴願代理人,請補正其等 2 人之
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正本。該函於 115 年 5 月 20 日送達,有該局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敘明其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提供
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是縱依訴願人所陳其為申報○君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
務人,惟尚難認其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難認其與原處分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則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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