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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28 府訴三字第 11560835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56012279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2 日以行政異議與處分聲請書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管理委員會拒絕提供其申請閱覽之文件,顯
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之查閱義務,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規定,請該
局查明並予以處分,經該局以 115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12279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26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管
理委員會未提供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住戶(○○○有限公司
代表人:○○○)閱覽及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等相關資料一案……說明:一、依
○○○○管理委員會 115 年 2 月 23 日○○文(09)宋字第 1150201 號函辦
理。二、查旨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君……三、本案前經本局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3123 號函請○○○君限期陳述意見,復經其來函
表示『本社區文件調閱申請作業,由物業公司代為受理並轉呈管理委員會審議,
因恰逢更換物業公司期間,原物業主管未將該申請案呈報管理委員會,經查閱既
有檔案及移交資料,均未見該申請紀錄,是以本會對本案申請情事,確未曾知悉
。……又其要求以「拍攝方式」全面調閱文件,恐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及相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個資保護原則。……倘申
請人願依法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必要性,並明確指明調閱範圍及目的,
本會將依法審酌辦理。』,併予敘明。四、按內政部 97 年 3 月 19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 0970802110 號函釋……及內政部 102 年 5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1020182411 號函釋……五、本案依據上開說明,故請旨揭管理委員會前任主
任委員將住戶(○○○有限公司代表人:○○○)申請閱覽之相關資料移交予現
任主任委員,並請現主任委員儘速向申請人聯繫妥處閱卷事宜;倘貴管理委員會
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完成閱覽程序,系爭申請人(
○○○有限公司代表人:○○○)得檢具事證復知本局俾憑辦理。」訴願人不服
都發局就其陳情事項未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成處分之不作為,於 115 年
4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5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
式、5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5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 115 年 3
月 26 日函,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5 年 3 月 26 日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主張都發局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成處分之不作為部分,經查都發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
業以 115 年 3 月 26 日函回復在案,且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其無請求都發局對他人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
人就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且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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