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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24 府訴一字第 11560834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北市社團字第 115304416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立案並經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依訴願人之章程第 21 條
規定,其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4 年,另章程第 15 條規定,訴願人之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選舉理事、監事等;訴願人第 12 屆理事、監事任期至民
國(下同)115 年 4 月 15 日屆滿,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
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115 年 4
月 15 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改選。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0 日辦理第 13
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訴願人以該次選舉涉及重大違
法情事為由,以 115 年 1 月 16 日(115 )北市○○○字第 1150004 號函
(下稱 115 年 1 月 16 日函)檢附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理監事改選
期限至 115 年 7 月 15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訴願人所陳事由,尚難判
斷該事由如何致使其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理監事改選作業,有人團選罷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確有困難」而得核准延長之情形,乃以 115 年 1 月 27 日
北市社團字第 11530285961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
,請於 115 年 3 月 2 日前就選舉異議之查明結果、該結果如何致使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理監事改選作業,補充具體說明。
二、嗣經訴願人以 115 年 2 月 3 日(115 )北市○○○字第 1150008 號函(
下稱 115 年 2 月 3 日函)復略以,訴願人第 13 屆會員代表選舉涉及重大
爭議,經會員抗議選舉不公要求訴願人處理,且訴願人有經費收入短缺及人力不
足情事,確實出現困難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列舉「會員代表選舉
爭議」、「經費收入短缺」及「人力不足」作為延期理由,惟並未具體說明上述
事項與無法依限完成理監事改選之直接因果關係,乃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北
市社團字第 1153009082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
於 115 年 3 月 2 日前就經費短缺及人力不足之具體情形,及該等情形如何
導致選務工作完全停擺無法依原定期程辦理,與會員代表選舉之爭議對理監事選
舉之具體影響等情,補充具體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三、案經訴願人以 115 年 2 月 27 日(115 )北市○○○字第 1150010 號函(
下稱 115 年 2 月 27 日函)復略以,其會務人員目前僅置有 2 人,需調整
第 13 屆理監事選舉進度期程表,另訴願人之林口土地出租給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約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經多次
與該公司協商續租事宜不順利,至今未簽約,致訴願人經費收入短缺,又會員代
表選舉涉及重大爭議事件經會員抗議選舉不公,並警告不得公告會員代表當選名
單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陳「會員代表選舉涉重大爭議」部分,依人
團選罷辦法第 25 條定有選舉爭議之法定解決途徑,非一經主張涉有違法爭議即
當然阻卻後續理監事改選之義務,且訴願人迄未提出任何依該條規定完成查明之
具體結果等,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該次會員代表選舉或確認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無
效之前,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形式上仍屬有效,得作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辦
理理監事改選之基礎;另關於訴願人所陳「土地出租未成,致經費短缺」部分,
經查訴願人尚有 114 年結餘款約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歷年累積之會務發
展準備基金,仍有相當財源可供運用,尚難認屬客觀上經費確有困難致無法辦理
改選;至於訴願人所陳「人力不足」部分,訴願人迄未就目前實際選務人力配置
、各項工作項目及預估所需人力、是否曾徵詢會員協助或委外支援等提出具體說
明,難認已證明窮盡合理調整手段而仍無法負荷選務工作,且訴願人已於 115
年 1 月 10 日完成會員代表選舉,距第 12 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日(115 年 4
月 15 日)約有 3 個月,有充分時間規劃選務與人力調配完成第 13 屆理監事
改選作業;爰審酌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延期理由,尚難認符合人團選罷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確有困難」之情形,乃以 115 年 3 月 12 日北市社團
字第 11530441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延長理監事改選期
限至 115 年 7 月 15 日之申請。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5 月 5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
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款、第 9
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名稱。……六、組織。……九、
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第 20 條規
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 39 條規定:「社會團體
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
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第 66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
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
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
員代表。」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
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
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
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
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6 月 27 日府社一字第 09107473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四十四
條至第五十二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一章 通則。(第一條至第七條)……九、人民團體法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第
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十、人民團體法第十一章 附則。(第六十四條至第六
十七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第 13 屆會員代表選舉後,接獲不少會員反映選舉
有不法情事或提起書面異議,經調查係投票當日有部分會員於投票會場,疑似有
強暴脅迫及毀謗刑事犯罪。為釐清事理及爭議,訴願人已於 115 年 3 月 3
日委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相關訴訟,因此未將第
13 屆當選會員代表名單陳報原處分機關核備及公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第 12 屆理事、監事任期至 115 年 4 月 15 日屆滿,依人團選罷辦
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115 年 4 月
15 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改選;經訴願人以事實欄所述其第 13 屆會員代表選
舉涉重大爭議、經費收入短缺及人力不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第 13 屆
理監事改選期限至 115 年 7 月 15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如事實欄所述,數次
函請訴願人具體說明其主張之延期事由如何導致其無法依限完成理監事改選,並
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核認;嗣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延期理由
,尚難認符合人團選罷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確有困難」之情形,乃否准
所請;有訴願人 115 年 1 月 16 日、115 年 2 月 3 日及 115 年 2 月
27 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7 日及 115 年 2 月
12 日函、訴願人第 12 屆第 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訴願人之組織章程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第 13 屆會員代表選舉有不法情事,為釐清事理及爭議,已委請
律師向臺北地院提起相關訴訟,因此未將當選會員代表名單陳報原處分機關核備
及公告云云:
(一)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 3 個月;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
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
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
宣布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異議書後,應
於 15 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
提起訴訟;為人團選罷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章程第 21 條規定,其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4 年,另
章程第 15 條規定,訴願人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選舉理事、監事
等;則訴願人第 12 屆理事、監事任期至 115 年 4 月 15 日屆滿,依人團
選罷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115 年
4 月 15 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改選。經訴願人以其於 115 年 1 月 10 日
辦理之第 13 屆會員代表選舉涉重大爭議、經費收入短缺及人力不足為由,先
後以 115 年 1 月 16 日函、115 年 2 月 3 日函、115 年 2 月 27 日
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第 13 屆理監事改選期限至 115 年 7 月 15 日
,及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7 日函、115 年 2 月 12 日函所詢訴願
人主張之延期事由如何導致其無法依限完成理監事改選等內容,依限回復說明
。另依卷附訴願人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影本所示,有關訴願人所陳第 13 屆會
員代表選舉涉重大爭議部分,係指其 115 年 1 月 10 日辦理第 13 屆會員
代表選舉投票結束後,查得部分會員於投票當日在現場疑似有意圖使人不當選
之情事,經訴願人會員抗議選舉不公要求訴願人處理,爰尚未公告會員代表當
選名單;另有關訴願人所陳經費收入短缺部分,係指訴願人之林口土地出租給
案外人○○○公司,租約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經多次與該公司協商
續租事宜不順利,至今未簽約,致訴願人經費收入短缺;又關於訴願人所陳人
力不足部分,係指其會務人員目前僅置有 2 人,需調整第 13 屆理監事選舉
進度期程表。
(三)經查,有關「會員代表選舉涉重大爭議」部分,依人團選罷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於接獲會員提出 115 年 1 月 10 日舉辦之第 13 屆會員代
表選舉之過程涉有不法爭議情事後,應於 15 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
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是人團選罷辦法已定有選舉
爭議之法定解決途徑,訴願人尚難以該會員代表選舉有爭議,作為延後辦理其
依人團選罷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理事、監事任期屆滿(115 年 4
月 15 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改選之理由;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迄未提
出任何依上開辦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查明之具體結果等,又依訴願人所訂會員
代表選舉辦法第 6 點規定,當選會員代表之名單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及公告
;則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該次會員代表選舉或確認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之前
,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形式上仍屬有效,得作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辦理理
監事改選之基礎,故尚難以訴願人之第 13 屆會員代表選舉有爭議為由,認定
訴願人依限(115 年 4 月 15 日前)辦理理監事改選「確有困難」而得予延
長。另有關「土地出租未成,致經費短缺」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
附土地出租協商往來文件,僅能證明相關協商過程,尚不足證明訴願人已陷於
完全無法支應理監事改選必要費用之程度;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有 114
年結餘款約 170 萬元及歷年累積之會務發展準備基金,仍有相當財源可供運
用,尚難認屬客觀上經費確有困難致無法辦理改選之情形,並有訴願人第 12
屆第 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復關於「人力不足」部分,依
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24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53053813 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三)所陳,依訴願人自訂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
為應工作需要,而置義工若干人,由會員擔任」,足見訴願人尚可依內部規定
動員會員擔任義工支援會務;然訴願人迄未就目前實際選務人力配置、各項工
作項目及預估所需人力、是否曾徵詢會員協助或委外支援等提出具體說明,難
認已窮盡合理調整手段而仍無法負荷選務工作,且訴願人已於 115 年 1 月
10 日完成會員代表選舉,距第 12 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日(115 年 4 月 15
日)約有 3 個月,有充分時間規劃選務與人力調配完成第 13 屆理監事改選
作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延期理由,並斟酌具體事實
及全體會員權益等情,審認尚難認符合人團選罷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
確有困難」之情形,乃否准其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至 115 年 7 月 15 日之
申請,原處分應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釐清事理及爭議,已委請律師向臺
北地院提起相關訴訟一節;然如上所述,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第 13 屆會員代
表選舉或確認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之前,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形式上仍屬
有效,尚難據以延後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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