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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47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530665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23 日檢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5 年 2 月 23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
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予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經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 1 人,依其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
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6650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
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我急切需要恢復
中低收身分,上次的訴願……貴……局審的財稅係為民國 113 年……補上附件
我的現今財產所得清單……我的生活亟為艱辛……更急欲通過中低收資格……」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 1. 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 2. 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 3. 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 1. 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
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 點規
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
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
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
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
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
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9 月 26 日府社助字第 11431600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69
%……。說明:……四、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為『1.696%』,故 113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急切需要恢復中低收入戶身分,因母親發病短短 1
年多即逝世,姊姊們為爭母親遺產不告知訴願人保管箱金飾。訴願人懷疑真正遺
囑在保管箱,極需法扶協助。訴願人近 1 年多工作常常請假,平均每月所得早
已不是高於中低收入戶,訴願人轉成 4 小時班薪資約 2 萬 3,000 元,符合
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近 2 年搬家後,花費所有積蓄買床、洗衣機、電鍋、電磁
爐、電風扇、吹風機、桌椅等,至今仍負債,貸款 40 萬餘元,已沒有 1 毛錢
存款,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訴願人未婚,無
配偶、子女,訴願人之父、母均已歿);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訴願人提
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保險單借款證明等及原處分機關 115 年 6 月 15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5308022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內
容,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查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銀行)利息所得 1
筆 4,80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存款本金為 28
萬 3,196 元。另依訴願人之○○○○銀行○○分行(下稱○○)存摺影本所
示,114 年 1 月 13 日及 115 年 1 月 5 日各領有 1 筆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共計 20 萬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
單借款 13 萬 8,056 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
單借款 14 萬 991 元,其動產計 76 萬 2,243 元(28 萬 3,196 元+ 20 萬
元+ 13 萬 8,056 元+ 14 萬 991 元)。
(二)依答辯書所陳,訴願人主張其將 115 年 1 月 5 日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
用以清償保單借款,惟依訴願人提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下稱○○銀行)存摺影本所示,115 年 1 月 16 日及 1 月 17 日保貸息
支出 412 元、24 元、115 年 1 月 16 日及 1 月 17 日還款○○○○2,00
0 元及 1 萬元,小計 1 萬 2,436 元;另依○○存摺影本所示,114 年 2
月 13 日、3 月 13 日、4 月 14 日、5 月 13 日、6 月 13 日、7 月 14 日
等 6 日代繳貸款各支出 180 元,114 年 8 月 13 日、11 月 25 日等 2
日代繳貸款各支出 3,427 元,115 年 2 月 5 日、3 月 5 日等 2 日代
繳貸款各支出 180 元,合計 8,294 元〔(180 元x 8 日)+(3,427 元x2
日)〕。總計還款 2 萬 730 元(1 萬 2,436 元+ 8,294 元)。
(三)綜上,訴願人動產計 76 萬 2,243 元,還款 2 萬 730 元,未檢附其餘資金
流向,訴願人還款後尚有動產 74 萬 1,513 元。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74 萬 1,513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
)、115 年 2 月 23 日申請表、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之○○
○○115 年 2 月 12 日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115 年 2 月 13 日
保單借款一覽表、○○銀行存摺、○○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約 2 萬 3,000 元,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近 2 年搬家
後,花費所有積蓄購買家具及家電用品等,至今仍負債,貸款 40 萬餘元,已沒
有存款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
等 1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 年度至目前
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
審核;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
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辦理
;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9 點規定自明。又按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及全戶應列計人口均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
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得訴願人○○銀行利息所得 1 筆 4,80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存款本金為 28 萬 3,196
元。復依訴願人之○○存摺影本所示,114 年 1 月 13 日及 115 年 1 月
5 日各領有 1 筆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共計 20 萬元;○○○○之保單借
款 13 萬 8,056 元、○○○○之保單借款 14 萬 991 元,訴願人動產合計
76 萬 2,243 元。另據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訴願人雖主張其將 115
年 1 月 5 日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用以清償保單借款,惟依其○○銀行存
摺及○○存摺等影本所示,其總計還款 2 萬 730 元,已如前述。又訴願人
未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檢附其他清償相
關證明文件、資金流向資料及說明。是原處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3 項規定,訴願人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該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審認訴願人
動產 76 萬 2,243 元扣除還款 2 萬 730 元後,尚有動產 74 萬 1,513
元,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74 萬 1,513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
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貸款 40 萬
餘元,沒有存款一節;如上所述,依訴願書所附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固有部分
明細項目顯示還款,然訴願人就其餘動產金額,未能提出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資金流向資料或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查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是
縱訴願人主張其薪資約 2 萬 3,000 元為真,然僅係其家庭總收入未超過本
市 115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635 元,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標
準 15 萬元、16 萬元,不符核列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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