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8.10 府訴三字第 11560809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49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地下 1 層(樓地板面積:137.21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 1)及○○○號地下 1 層(樓地板面積:287.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 2)建築物,領有 xx 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26 層、地下 3 層 1
    棟 151 戶之 S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其中 5 層至 22 層為集合住宅,為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陳情反
    映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室內裝修未申請裝修許可,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7 日至現場勘查,查認現場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
    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1424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8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 2 所有權人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就系爭建物 2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一事,於文到次日
    起 15 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建物 2 使用人即○○○○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建物 2 已委託室內裝修業
    者即訴願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文件已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掛號;又系
    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間之既有分戶牆拆除變更,非本次裝修所為,系爭建物 1
    領有 114 年 8 月 1 日簡裝(登)字第 xxxxxxxxx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
    期間:預定自 114 年 8 月 1 日至 115 年 1 月 31 日止,下稱系爭施工許可
    證),原擬將分戶牆復原作為辦公室使用,後改為維持既有狀況(不復原分戶牆),
    欲將健身教室一併搬遷至系爭建物 2,故先辦理簡易室內裝修撤案,嗣將辦理系爭建
    物 1、系爭建物 2 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既有分戶牆變更,系爭建物 2
    未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僅對原有牆壁表面進行整平作業及管線整理云云,並檢附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書(收文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切結書、施工前照片、變更使
    用執照併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說明書等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室內裝修從業
    者,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23 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5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493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5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 1 之室內裝修領有系爭施工許可
      證,後業主有意擴大使用範圍至系爭建物 2,乃撤案並重新申請。惟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間之分戶牆拆除屬於既有變更,非本次裝修行為,因原有分戶牆
      已拆除,現場空間不易辨識,原處分機關僅以現場有施工器具,逕認訴願人有擅
      自室內裝修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之情事,有 xx 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室內裝修許可案
      件查詢畫面列印、114 年 11 月 17 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自明。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
      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
      定,室內裝修係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查本件建
      管處依民眾陳情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現場
      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 2 所有權人即○○○○公司就系爭建物 2 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一事,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建
      物 2 使用人即○○○○公司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
      爭建物 2 已委託訴願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文件已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掛號;又系爭建物 1 領有系爭施工許可證,原擬將分戶牆復原作為辦公
      室使用,後改為維持既有狀況(不復原分戶牆),欲將健身教室一併搬遷至系爭
      建物 2,故先辦理簡易室內裝修撤案,嗣將辦理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之變
      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系爭建物 2 未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僅對原有牆壁表面
      進行整平作業及管線整理云云,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為室內裝
      修從業者,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進行室內裝修行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而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裁處
      ;惟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 1 進行室內裝修,業領有系爭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
      :自 114 年 8 月 1 日至 115 年 1 月 31 日止)在案,縱其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先辦理簡易室內裝修撤案,嗣將辦理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 2 之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惟建管處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至現場勘查時,系
      爭建物 1 係領有系爭施工許可證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1 有未經審
      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行為為何?再者,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之違規行為係天花板拆除之室內裝修行為,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7 日勘查照片影本,無法辨識究係於系爭建物 1 或系爭建物 2 所為之室
      內裝修行為?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況查,訴願人提出系爭建物 2 裝修
      前 114 年 7 月 28 日之現況照片,於斯時系爭建物 2 之天花板已遭拆除,
      現場留有施工器具並保持工地狀態;又系爭建物 2 之所有權人○○○○公司亦
      出具說明書,表示系爭建物 2 之原室內裝修行為及分戶牆拆除行為,係前任承
      租人所為,與現承租人○○○○公司無涉。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2 進行室內裝修行為為何?凡此因事涉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應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再向系爭建物 2 所有權人○○
      ○○公司確認系爭建物 2 之室內裝修行為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即以訴願人係
      114 年 11 月 17 日勘查當日之室內裝修業者,即逕認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並予
      裁處,尚嫌率斷。本件考量前開疑義涉及違規行為及行為人之認定,容有再予究
      明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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