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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31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兼 上 1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530386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訴願人○○○委託其父親即訴願人
○○○以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8 日異動申請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
區公所)申復提高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等級至第 1 類,萬華區公所於 114 年
8 月 13 日及 8 月 28 日派員至訴願人○○○原居住地址(本市萬華區○○路○○
號○○樓之○○)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其後因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3 日將戶籍遷至本市文山區,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於 114
年 9 月 8 日、9 月 9 日及 9 月 10 日派員至訴願人○○○現居地址(臺北市
文山區○○街○○號○○樓之○○)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案經萬華區公
所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經多次派員至訴願人○○○之居住地址訪視
均未遇訴願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推定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59765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
○自 114 年 9 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代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 日向文山區公所申復,案經文山區公所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對訴願人○○○進行訪視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母親○○○得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共 2 人(含訴願人○○○及其父即訴願人○○○),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
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以 115 年 3 月 9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53038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自 115 年 1 月起至 115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共 1 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 元。原處分
於 115 年 3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31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 5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 月 5 日及 5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第 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
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
無須再行訪視。」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9 月 26 日府社助字第 11431600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744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37 萬元。11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1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0元,2,807元以下。
每人可領取15,317元生活扶助費。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9,263元,14,036元以下。
無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依本處理
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
,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前項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但當年度已適用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核定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得評估核給跨年度資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錄)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慢性精神病患者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 未實際從事工作。
2.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在臺北市居住,原處分機關罔顧有
實居而提出 3 次到訪未遇作為無實居之認定,沒有法律授權,以不實之內容廢
止低收入戶身分,濫用裁量權,違反審核作業規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
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請更正無實居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並調整訴願人
○○○應有之生活扶助等級。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訴願人○○○共計 2 人,訴願人○○○母親○○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
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並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4 年○○月○○日生,40 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工作能
力。另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
(二)訴願人○○○(43 年○○月○○日生,71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按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2,719 元(屬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其他收入),另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是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2,719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359.5
元(2,719 元÷2=1,359.5 元),且其等 2 人均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有訴願
人○○○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文山社福
中心人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查詢畫面列印、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
機關依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後,
准自 115 年 1 月起至 115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調整其低收入戶資格類別云云: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惟如有同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另按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依該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原處分機關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
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其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原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前經原處分機關
訪視評估本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暫時排除訴願
人母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另查,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所定之處理原則,係對於個案認定是否有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
規範;是原處分機關所定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關於依處理原則認定不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原處分機
關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及其扶助額度之規定,應屬原處分機關依個案訪視評估內容,審酌申請人實
際生活狀況,評估調整申請人扶助等級之裁量範圍,而非單以申請人財稅資料
作為認定扶助等級之依據,以符社會救助之公平原則。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得依
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
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及其父訴願人○○○之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查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訴願人○○○查無
動產及不動產,另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
列印影本所示,訴願人○○○按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2,719 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359.5 元(2,719 元÷2=1,359.5 元),每月收入金額雖屬 11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第 1 類;然據原處分機關 115
年 5 月 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6882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
3.所陳,查社工人員訪視評估報告,訴願人○○○與訴願人○○○關係緊密,
長期維持實質照顧關係,且可自行負擔訴願人○○○之照顧事務,並婉拒申請
長照居家服務及送餐等社會資源,足認訴願人○○○日常生活已有主要且穩定
之家庭照顧支持,另查訴願人○○○自 109 年起持續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迄今多年,期間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未見生活困難之具體事證,依社會
救助制度補充性及必要性原則,應於既有支持不足時始介入較高強度資源;並
有文山社福中心人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依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已有家庭支持及現行補助
尚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權衡社會資源有效利用及個案公平正義,綜合審酌上
述訴願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後,准自115 年 1 月起至 115 年 12 月止
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調整其低收入戶資格類別等語,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3 次到訪未遇作為無實居之認定而廢止其低
收入戶身分一節,係涉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3 日函,與本件訴願標的
即原處分無涉,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係就訴
願人○○○代理訴願人○○○提出 115 年 1 月 2 日申復書一案,核列訴願
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自 115 年 1 月起至 115 年 12 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是訴願人○○○雖為訴願人○○○之父,然其既非本件申復案之申請人,僅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案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尚難認訴願人○○○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到侵害,自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