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8.28 府訴三字第 11560850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發文字號
    1153000545 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分
    別匯入○○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 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x)合計
    4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2 日及
    115 年 5 月 1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
    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5 月 13 日發文字號 115300054
    5 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
    人不服,115 年 5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生基塔位及周邊商品,於 114 年 3 月 8 日有
      自稱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表示要幫訴願人處理,並將訴願人加入其 x
      xxx 群組,嗣於 3 月買家○○○○公司○○○經理(下稱○君)表示,訴願人
      非該公司經常交易往來客戶,且該公司有節稅政策,故要訴願人提供多家銀行金
      融卡供該公司製作交易金流紀錄,避免價金匯款時訴願人帳戶遭凍結;訴願人係
      受詐欺陷於錯誤,方於 114 年 3 月 14 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君及○
      ○○(下稱○君),訴願人並未收受任何對價,反而被盜領帳戶內餘額,且訴願
      人亦係受騙被害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2 日及 115 年 5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欺陷於錯誤,始於 114 年 3 月 14 日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其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且亦係受騙被害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
       上者,屬有刑責,仍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2 日及 115 年 5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略以,訴願人表示其不知系爭帳戶內有不詳詐騙集團以偽裝買家、假代售
       等手法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未曾提領該等款項,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
       以作為買賣生基商品價金之受款帳戶進行金流為由詐取,存摺仍由訴願人保管
       ,提款卡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對方,訴願人誤認系爭帳戶係作為生基
       商品買賣價金之受款帳戶,不知遭作為洗錢工具;另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
       對方來電,訴願人遂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並表示系爭帳戶係供交易生基塔位周
       邊產品及節稅之用;系爭帳戶交付對象為網路上認識約 2 個月之人,對方曾
       提供身分證照片,惟訴願人事後始知該身分證照片係偽造。該 2 份調查筆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以買賣生
       基商品之受款帳戶進行金流為由而交付,又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君及○君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
       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
       既未與○君及○君等人實際見過面,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說詞
       之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帳戶
       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
       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恐遭他人使用從事
       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式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顯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被詐騙始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均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未來 5 年金融服務遭限制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
      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
      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