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8.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51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D10-
    1150330-00072 號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及 115 年 4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6
    45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5 年 3 月 31 日 D10-1150330-00072 號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5 年 4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64532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核列為本市民
      國(下同)115 年度低收入戶第 4 類,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新臺幣(下同)5,437 元。嗣訴願人之通訊地址即其租屋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巷○○號地下(按:地下○樓),同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
      之房屋出租人之代理人致電告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已無居住於該址,經北投區
      公所於 115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訴願人原填報之租屋地址進行訪視,未遇訴
      願人。嗣訴願人以 115 年 3 月 17 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向北投區公所申
      請生活救助時,向北投區公所人員自述其現住於青年旅館,北投區公所人員乃當
      場告知請訴願人檢附租賃契約以利訪視,若無適當住處,恐影響訴願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訴願人不服北投區公所人員告知其若未提出實居本市證明將廢止其低收
      入戶資格一事,於 115 年 3 月 22 日、同年 3 月 24 日及 3 月 27 日分
      別向臺北市議會及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件編號:W10-1150323-00328、D10-1
      150330-00072 、D10-1150326-00036-2)表示,其與通訊地址之房屋出租人之代
      理人,即任職於本府消防局之案外人劉易谷間發生糾紛,已無法返回原住處、無
      固定地址、生活陷困等。其間,北投區公所人員以 115 年 3 月 27 日電子郵
      件,請訴願人於 115 年月 2 日前提供現居青年旅館名稱、地址,俾利訪視,
      惟訴願人於同日回復電子郵件自述其現居住於宜蘭縣○○鎮民宿且無法確定返回
      臺北市之時間。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31 日 D10-1150330-00072 號
      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下稱 115 年 3 月 31 日回復通知信)併案回復訴願人
      略以,有關訴願人所述生活陷困情況,北投區公所經審酌已核發急難救助共計
      8,000 元,另北投區公所人員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建請訴願人提供實居本市之
      租賃契約或借助證明等資料,俾派員訪視,惟依訴願人 115 年 3 月 27 日電
      子郵件回覆內容自述現居於宜蘭縣○○鎮且無法確定返回本市居住之確切時間,
      因訴願人未實居本市,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有關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處分,將另行發函予訴願人。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北投區公所於 115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訴願人填報之居
      住地址即系爭地址訪視未遇訴願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
      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乃以 115 年 4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6453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5 年 3 月 13 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115 年 4 月)停止其原享相關福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
      15 年 3 月 31 日回復通知信及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27 日經由行政院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15 年 3 月 31 日 D1
      0-1150330-00072……訴願請求事項:1. 原廢止低收資格裁決註銷……事實及理
      由……7.……相關資格於 115 年 3 月 13 日註銷……」並檢附 115 年 3 月
      31 日回復通知信,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31 日
      回復通知信及原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 115 年 3 月 31 日回復通知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31 日回復通知信,僅係就訴願人表示不服北投區
      公所人員要求其提出實居本市證明等陳情內容,回復說明有關其生活陷困情況,
      北投區公所已核發急難救助金,並說明北投區公所係依社會救助法關於具低收入
      戶資格者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實
      際居住本市之證明文件,以及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將另發函廢止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回復通知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5 月 27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5
      年 4 月 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
      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回覆 1999 表示,訴願人並非居住在
      戶籍地,不符低收資格認定,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不接受多張住宿證明,
      必須是租賃契約、借住證明,且同為戶籍地才能視為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人員
      錯誤解釋法規,否認訴願人多達近 60 筆住宿臺北市青旅的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並補發身障補助金。
    四、查本件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原經核列為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第 4 類
      ,按月享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437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
      實欄所述,北投區公所於 115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訴願人通訊地址即系爭地
      址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等情,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但書
      規定,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爰
      以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心障
      礙證明、北投區公所 11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114
      年 12 月 17 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115 年 3 月 13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
      調查表、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及 115 年 3 月 27 日北投區公所與訴願人
      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不接受住宿證明,必須是租賃契約、借助證明,錯
      誤解釋法規,否認訴願人居住於本市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並補發身障補助云云
      。按低收入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派員查訪 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但經派員訪視
      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者,無須再行訪視;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第 4 類,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
      系爭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地下○樓);據原處分機關
      115 年 7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11362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
      )1. 所陳,115 年 3 月初訴願人原填報通訊地址(即租屋地址)之房屋出租
      人之代理人致電告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已無實居於該址,原處分機關爰派請北投
      區公所訪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訪員於 115 年 3 月 13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訪視調查表記載:「案主因房租問題與屋主爭執,後遭屋主驅離,現居無定所…
      …目前無在本里居住」並有 115 年 3 月 13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
      本在卷可憑。另查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17 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之急難
      事實欄記載略以:「因前租屋處仍受前房東妨害搬遷……」並於當日向北投區公
      所人員自述其現住於青年旅館,嗣經北投區公所人員以 115 年 3 月 27 日電
      子郵件請訴願人於 115 年 4 月 2 日前提供現居青年旅館名稱、地址,俾利
      訪視,訴願人於同日回復電子郵件自述其現居於宜蘭縣○○鎮民宿且無法確認返
      回本市之時間,無法回復可訪視之住處位址;並有 115 年 3 月 17 日臺北市
      急難救助申請表、北投區公所人員簽註文字及 115 年 3 月 27 日北投區公所
      與訴願人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上述 115 年 3 月 13
      日訪視未遇訴願人及訴願人自述其迄至 115 年 3 月 27 日居住於宜蘭縣民宿
      、無法確認返回臺北市之時間等情,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依
      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乃自 115 年 3 月 13 日起廢止其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5 年 4 月)停止其原享相關福利,原處分並無違
      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接受住宿證明、否認其住宿臺北市青旅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人員錯誤解釋法規等語;如上所述,北投區公所人員業於 115 年 3
      月 27 日以電子郵件請訴願人提供其居住之青年旅館名稱、地址,經訴願人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其居住於宜蘭縣○○鎮民宿、無法回復可訪視之住處地址、無
      法確認返回臺北市之時間等內容;是訴願人主張其住宿於臺北市青年旅館一節,
      與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且其於提起訴願後仍未就其有實際居住於本市一節
      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另關於訴願人指稱本府消防局所屬人員於上班時間進行精神迫害、騷擾,及原處
      分機關與所屬本市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人員行政怠惰,請求追究行政責任部分
      ,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業經本府以 115 年 7 月 2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59
      66 號函移請本府消防局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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